(2017)渝01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6237716-2。法定代表人:赵慧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治,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空港园区高堡湖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914572F。法定代表人;龚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3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王有治,被上诉人智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改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不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566950元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依法改判该判决书第三项由智得公司支付金创公司误期赔偿费1039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智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金创公司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符合合同约定;2、《告知函》确系维修要求。智得公司辩称:智得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金创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和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智得公司按约定提供售后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金创公司知道智得公司起诉后为逃避债务临时制作了一份告知函,智得公司在收到该告知函后进行了回复并要求金创公司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智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创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566950元;2、金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669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时止)。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智得公司支付金创公司误期赔偿费1039000元;2、智得公司支付金创公司维修费80810.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以智得公司为卖方(乙方)、金创公司为买方(甲方)签订《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销售一套日处理医疗废物10吨的高温蒸汽处理装置及配套工程,全套设计图纸于2013年10月28日前提供,中标通知书所列工期开始之日后45天即2013年12月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系统达到初步可试生产状态;二、合同总价款566.95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全部设备到达甲方现场须当天验货并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达到生产状态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18个月满后支付;三、如果卖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买方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赔偿2000元,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额的20%。智得公司还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售后服务的响应时间为4小时内,到达时间为48小时内,质保期内所供设备免费维修(消耗件除外)。智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甘肃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调试报告》载明:智得公司通过安装、调试、均能正常工作,已具备试生产运行条件;上述调试为空载联动试运行,智得公司还将进行为期2周的试运行,双方相关代表均在报告上签字。2014年1月22日至26日,智得公司与金创公司进行了设备试车运行。2014年4月1日,智得公司所供设备经验收合格。金创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货款,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中的500000元。合同履行中,智得公司按金创公司的通知提供了截止至2015年3月9日的售后服务。2015年5月14日,智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金创公司,要求支付第三期货款中剩余的6339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金创公司亦提出反诉,要求智得公司支付因未按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而应支付的误期赔偿费1133900元。2016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金创公司支付智得公司货款6339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智得公司支付被告金创公司26天的误期赔偿费(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金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6年7月20日,本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9日,金创公司向智得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由你方负责设计安装的我中心日处理医疗废物10吨的高温蒸汽处理系统交钥匙工程,自安装调试以来,设备故障频繁,已多次与你方相关人员联系,你公司相关人员虽已多次调试处理,仍不能连续稳定运行,现将本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汇总如下:1、处置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严重影响我中心医疗废物的应急处置;2、未提供与工程相关的设计资料、未提供设备相关资料;3、处置过程中保温灭菌阶段温度不能恒定,导致灭菌不达标;4、处理锅不自动运行,在运行中灭菌处理需手动启动;5、预真空及后真空阶段,蒸汽冷凝效果极差,排气口蒸汽量大;6、小车已做防粘结措施,由于做工差,未达到防粘结要求;7、电锅炉调式过程中线缆温度过高;8、打包机打包后物料仍松散,不能搬运;9、车间恶臭严重,尾气处理不达标,不能达到环保验收条件;对于以上存在的这些问题,请贵公司予以重视,尽快派人协调解决。智得公司2015年5月24日收到该函告后于次日回复金创公司,认为其提出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截止2016年11月,金创公司自行维修该设备产生材料费80810.54元。一审法院认为,智得公司与金创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改造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4月1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故质保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中仅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18个月满后支付”,未约定质保期满后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智得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满至本次起诉期间曾催收过,故一审法院将金创公司依法享有的答辩期(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3日)确定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金创公司应在2016年9月13日内支付合同尾款(质保金)566950元,其至今未支付,还应从2016年9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金创公司虽在前案中亦反诉了误期赔偿费,但其诉请依据的事实是智得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案仅支持了26天的误期赔偿费,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是未按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两案的事实依据不同,不属重复起诉。虽然智得公司在质保期内应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否则按每日2000元支付误期赔偿费,但其维修服务以金创公司的通知为前提,而金创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发出的《告知函》通知的内容是智得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并未提出明确的维修要求,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4月1日验收合格,故该《告知函》不能视为金创公司的维修通知,其因此产生的自行维修的材料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的误期赔偿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得公司价款566950元,并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智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计4845元,反诉受理费7439.15元,共计12284.15元,均由金创公司负担(金创公司负担智得公司已预交的4845元,由金创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智得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智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金创公司《告知函》要求智得公司派人协调解决所列问题,虽确系维修要求,但其接到智得公司回函后并未再行沟通。即使金创公司《告知函》所列问题真实,智得公司亦无从得知问题尚未解决。因此,金创公司应当承担怠于通知所造成的延误维修的后果。金创公司称其购买的用于维修的零部件,部分零部件入库时间为告知函出具之前,与其述称的函告智得公司后因智得公司怠于维修故金创公司自行购买零部件进行维修的陈述相矛盾。其称述的自行维修产生费用,亦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智得公司提供的设备维修。本院认为,该设备经2014年4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金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设备发生智得公司未进行维修的售后问题,智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金创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9.0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创绿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兴东审 判 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世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