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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阚治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治国,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1994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洪科(指定),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治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证人何某、申某出庭作证,被告人阚治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7年3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阚治国乘坐从泸州开往南充的大巴车从泸州市出发,当日13时30分左右,大巴车抵达南充市嘉陵区长途客运汽车站,阚治国一下车,便被蹲守的民警挡获,随即被带至嘉陵区车站派出所调查。阚治国趁看守民警不备,将随身携带的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古丢弃在派出所大厅墙角的垃圾桶内。民警随即对该包物品进行了检查、称重和抽样提取。经称重,该包疑似麻古共计净重142.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治国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阚治国辩称:指控的事实不属实,疑似麻古的毒品不是我丢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阚治国所丢弃的东西就是涉案的毒品,从监控画面所体现的事实不能客观反应所丢弃的物品就是阚治国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阚治国乘坐从泸州开往南充的大巴车从泸州市出发,当日13时30分左右,大巴车抵达南充市嘉陵区长途客运汽车站。阚治国一下车,便被接到线报蹲守在此的民警挡获,随即被带至嘉陵区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嘉陵区车站派出所大厅,阚治国趁看守民警不备,将随身携带的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内含八小袋),丢弃在派出所大厅墙角的垃圾桶内。民警随即对该包物品进行了检查、称重和抽样提取。经称重,该包(内含八小袋)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142.9克,经鉴定,该包(内含八小袋)疑似毒品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报信息来源说明,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阚治国身份情况,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检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4日14时至15时10分办案民警依法对阚治国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扔弃的物品进行了检查,并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疑似毒品8小袋(阚治国被抓获后,被带至车站派出所警务室进行人身检查,其趁民警不注意,从其身上上衣口袋内掏出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扔进警务室墙角的垃圾桶内,后民警将该袋内的物品查获并进行了扣押,经查,该白色塑料袋内有8个小塑料袋)、现金2470.5元、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77××××1130、187××××6650)、车票1张(泸州到南充的车票,发车时间2017年3月4日9时20分、票价114.5元)、汇款单2张(2016.12.7阚治国汇款4000元给石某、2016.12.30阚治国汇款8000给石某);办案民警对阚治国扔弃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重,经称重,一至八号疑似毒品分别净重9.5克、18.6克、18.8克、19克、18.6克、18.6克、20.9克、18.9克,共计净重142.9克。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南充市嘉陵区汽车客运站为阚治国被抓现场,从阚治国身上搜出大量疑似毒品、现金、身份证、泸州到南充的当日车票等物品。5、视频光盘二张,证实2017年3月4日13:34:20阚治国被两名办案人员带至南充市嘉陵区汽车客运站派出所;13:37:52阚治国被带至派出所大厅,并被安排坐在进门靠垃圾桶的一排座椅的第二个位子上;13:38:00办案人员要求阚治国双手抱头;13:38:17其中两名办案人员走出派出所大厅,只剩一名办案人员正对阚治国站立看守,与此同时,阚治国将右手伸进左上衣内包;13:38:26阚治国从左上衣内包掏出一包白色物品并迅速扔进靠右手边的垃圾桶内,看守的民警随即对其予以警告;办案人员对阚治国的人身及其扔弃的疑似毒品进行检查、称重、抽样提取的全过程;对阚治国的人身及从阚治国扔在垃圾桶内的疑似毒品进行检查的全过程,视频显示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数张,从其坐的椅子旁边的垃圾桶内搜出一包白色物品,该物品是用白色塑料袋和保鲜膜包装好的,层层打开后,发现里面有1小包透明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和7小包蓝色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并分别打开进行了称重、取样、编号1-8号,经称重,分别净重9.5克、18.6克、18.8克、19克、18.6克、18.6克、20.9克、18.9克,共计净重142.9克。另证实,对扣押的阚治国扔弃的疑似毒品再次补充取样用于送检,并全程录音录像。6、抽样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3月4日办案人员依法对现场查获的8小袋疑似毒品进行了随机抽样提取,每袋提取1粒并编号封存待检。2017年3月7日办案人员对保存在南部县公安局物证室的8小袋疑似毒品再次进行了随机抽样提取,每袋提取2粒并编号封存待检。7、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104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8份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关于现勘笔录中记录时间的说明,证实南部县公安局在完善了现场勘验记录后于2017年3月19日将现场勘验记录通过公安专网现场勘验系统进行了录入,因此,民警在将现场勘验记录从公安专网现场勘验系统导出时,勘验笔录上结尾处有“2017年3月19日”的时间落款,该时间实为现勘笔录打印时间,而非现场勘验的起止时间。9、通话记录,证实阚治国手机177××××1130号2017年3月3日12:24-13:08显示通话地在泸州,3月3日16:28-22:12显示通话地在云南昭通,3月4日11:17显示通话地在资阳,3月4日12:19显示通话地在遂宁,3月4日13:11显示通话地在南充。10、南公(禁)化字[2017]第036号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4日对阚治国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呈阴性。11、(1994)南中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嘉狱释字第13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阚治国1994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于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1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部县公安局工作,是抓获被告人阚治国的民警,他在看守阚治国时,阚治国趁他不注意,从自己身上上衣口袋内掏出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扔进警务室墙角的垃圾桶内。1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嘉陵车站派出所的民警,他听到嘉陵车站派出所大厅有声音,他就站在门口看,他看见阚治国从自己身上摸出一个东西,扔进了垃圾桶内。14、被告人阚治国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4日13时30分左右,他乘坐泸州至南充的长途汽车回到南充市,刚到南充嘉陵长途汽车客运站,下车之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然后被带到车站警务室对他人身进行检查。民警从他身上衣服口袋内查获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张泸州到南充的长途汽车票(发车时间是2017年3月4日9时20分)、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他本人的身份证、现金2400多元、几张银行转账凭条、钥匙一串。同时在警务室墙角的垃圾桶内查获一坨用塑料纸包装的物品,民警当着他的面将其打开,里面有8袋可疑毒品,其中一袋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其余七袋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民警当着他的面将这些毒品一一打开,并用电子秤称量和计数。1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3月4日南部县公安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南充市嘉陵区长途客运站将阚治国抓获,并将其带至车站派出所准备对其进行检查,由于阚治国腿脚不方便,便让其坐在警务室的椅子上,阚治国趁民警不注意将其外套内包中的塑料袋扔进了警务室的垃圾桶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治国运输甲基苯丙胺142.9克,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治国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治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阚治国所丢弃的东西就是涉案的毒品,从监控画面所体现的事实不能客观反应所丢弃的物品就是阚治国的。”的该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阚治国提出“指控的事实不属实,疑似麻古的毒品不是我丢弃的。”的辩解意见,经查阚治国趁民警不备将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丢弃的过程被派出所的监控拍摄下来,该视频录像清楚的记录了阚治国丢弃疑似毒品物的过程以及侦查人员对被丢弃的疑似毒品物进行检查、称重、抽样提取的过程,且该视频还记录了当时在现场的民警申某站在阚治国面前并目睹了阚治国丢弃疑似毒品物的事实,经鉴定,被阚治国丢弃的该包(内含八小袋)疑似毒品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阚治国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治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32年3月3日止)。二、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祥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人民陪审员  蒲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