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民初1302号 原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慧,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湘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慧、吕成、被告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湘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3202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历年就往来购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了《财务对账确认书》。根据上述《财务对账确认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2027.14元,被告承诺在12个月内结算完毕,即到2016年2月17日前付清欠款。现已过付款期限,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湘祁辩称:这是我老公冯某某在世前经营的,自己知道的只是欠200多万,没有300多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某某、郭某某、龙某某于2016年12月以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宣告被告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被告常宁宏炜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被本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原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生 审 判 员 黄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