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翠琼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琼,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239号原告梁翠琼,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号***室。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冯英达,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树祥,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梁翠琼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伟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达昶、人民陪审员阮关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琼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英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7545.71元。保险公司意见: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27545.71元。理由:有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800元(100元/天*98天)。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9800元。理由:住院98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意见: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定:6000元。理由:有医嘱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意见: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定:1000元。理由: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7840元(80元/天*98天)。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7840元。理由:原告住院9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其主张的费用标准没有超出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8800元[3000元/月÷30天*188天(住院98+全休90)]。保险公司意见:1、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交情况、银行工资流水凭证等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原告工作情况。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平均工资约为2800元/月;2、误工天数应截止至申请定残前一天。本院认定:17391.8元(2835.62元/月÷30天*184天)。理由:1、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提供有单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35.62元;2、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84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056.98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2人×10%)。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75056.98元。理由:1、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截至定残时年满52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3、原告母亲莫娇(90周岁)生育一子一女,应被扶养5年,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意见: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定:支持。理由:有发票,该费用为评定残疾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意见:1、不是直接侵权人,且该项是商业险免责范围;2、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定:4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考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予以酌情调整为4000元为宜。10、购买保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P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11、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树祥驾驶粤JPT**号轻型厢式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2、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总损失:150634.49元。保险公司应赔付:140330.78元{[交强险赔付:116288.78元(医疗费限额10000+护理费7840+误工费17391.8+残疾赔偿金75056.98+伤残鉴定费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商业险赔付:24042元[(医疗费27545.71+住院伙食费9800+后续医疗费6000+营养费1000-交强险限额10000)*70%]}。梁树祥应赔付:0元。原告自行承担:10303.71元[(医疗费27545.71+住院伙食费9800+后续医疗费6000+营养费1000-交强险限额10000)*30%]。13、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意见: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按比例承担,原告负担114.9元,保险公司负担3095.87元。理由: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梁树祥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梁树祥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24042元),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30%的责任。鉴于涉案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避免累诉,节约司法资源,上述被告梁树祥应赔付给原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40330.78元给原告梁翠琼。二、驳回原告梁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77元,原告梁翠琼负担114.9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9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