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庆国、隗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国,隗霞,代元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国,男,汉族,1973年0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隗霞,女,汉族,1972年0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元学,男,汉族,1953年01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诉人周庆国、隗霞因与被上诉人代元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隗霞及其与上诉人周庆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被上诉人代元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国、隗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建房的位置不是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周保全的宅基地,是周保全让上诉人建房居住的。被上诉人提供的1991年1月20日的建设用地清查证不是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本能作为定案依据。代元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代元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简易房拆除,排除妨害,停止侵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庆国、隗霞是夫妻关系,经常居住地在正阳县××××号,原告也在正阳县××××号。1991年,正阳县陡沟镇土地管理所经代元学申请,给其划拨一块土地(位于正阳县××××),土地性质是集体用地,土地用途是宅基地,四至东界,南临路,西临走道,北临路,用地面积247平方米,代元学缴纳150元手续费。2011年,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代元学使用的土地上东北侧建设两间简易房,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除简易房,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撤诉简易房,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取得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占、毁损、哄抢、破坏等影响权利人正常使用的行为。本案原告代元学使用的土地系经政府部门批准,并给其发放的有土地使用清查登记证,代元学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占有、管理的权利。被告周庆国、隗霞未经原告许可,事后没有经过原告追认的情况下,在代元学使用的土地上东北侧建设两间简易房,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撤诉简易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所所建的简易房是在周保权土地上。土地属于不动产,权利人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利,必须经过相关的部门发证确认,土地使用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重要法律凭证,因此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判决:限被告周庆国、隗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代元学使用的土地上东北侧建设的两间简易房屋;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庆国、隗霞承担。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土地指界通知书和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土地是周保全的宅基地。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元学有土地使用清查登记证,该证系政府部门批准,证明代元学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占有、管理的权利。上诉人周庆国、隗霞在该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简易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周庆国、隗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庆国、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 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