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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国峰与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峰,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90号原告:黄国峰,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陈胜,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黄国峰与被告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峰、被告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胜偿还黄国峰20000元。事实与理由:陈胜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7年2月18日向黄国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给黄国峰收执。经黄国峰屡次催讨,陈胜未还款。陈胜辩称,陈胜并没有向黄国峰借款,也没有拖欠黄国峰的借款20000元,涉案《借条》是如何形成的,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国峰的诉讼请求。黄国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龚某的证言,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尽一致,但是存有相互印证的内容。陈胜虽然对黄国峰提供的《借条》和证人龚某证言的一部分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陈胜明确表示:对《借条》右下方“陈胜”上的指印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依法可将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龚某的证言中,关于其从陈胜处取得该《借条》及持该《借条》向黄国峰提取20000元等内容,能与陈胜、黄国峰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中的部分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胜围绕辩称意见提交的《光碟》一盘,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光碟》中涉及双方当事人对话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述证据中,依法可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案外人书写载明“兹向黄国峰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陈胜”的《借条》,陈胜在其姓名上捺指印。当日,龚某持该《借条》向黄国峰借取20000元,未交给陈胜。此后,黄国峰未收回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陈胜出具了向黄国峰借款的《借条》,但陈胜未收到该笔借款,应认定陈胜与黄国峰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未生效。黄国峰向陈胜主张还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国峰主张陈胜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因黄国峰未将该笔借款支付给陈胜,故该请求于法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黄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丰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艺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