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莫国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莫国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0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国栋,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被告莫国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黄晶晶,被告莫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莫国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信用卡(长城卡金卡,卡号:62×××16)。合约约定,被告应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事项。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8407.87元、利息33364.8元、滞纳金23049.43元,合计194822.1元。因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莫国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16)透支款本金138407.87元、利息33364.8元、滞纳金23049.43元,合计194822.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1月6日,从2017年1月7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国栋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是被告持有。该卡额度20万元,被告持这张卡从2008年8月31日开始持卡消费至2015年左右。被告使用该卡消费透支18万-19万元左右(具体消费透支金额记不清),后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上述款项。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13万元,余下欠款分期偿还。后来被告一次性偿还13万元左右(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记不清)。被告一次性偿还13万元左右后,中国银行将该信用卡停止使用了。至于其他利息、滞纳金等,被告不清楚。另,当时被告一次性偿还13万元左右后,余下6万多元本金分期偿还。但因被告未准时偿还分期欠款,之后再想去偿还分期欠款,已经还不进去了,银行已把该卡停用。后来被告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称被告欠款分期是特殊申请的分期,未按时还,是还不进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莫国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提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领表》,向原告申领长城卡金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接受《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合同条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申请人/单位)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中国银行)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莫国栋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1月6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8407.87元、利息33364.8元、滞纳金23049.43元,合计194822.1元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莫国栋主张其曾一次性偿还本金约1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领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卡信息查询》、《欠款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查询》、《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莫国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领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莫国栋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莫国栋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被告莫国栋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莫国栋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8407.87元、利息33364.8元、滞纳金23049.43元,合计194822.1元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莫国栋偿还信用卡(卡号:62×××16)透支款本金138407.8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33364.8元、滞纳金23049.43元,从2017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曾一次性偿还本金约1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国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62×××16)透支款本金138407.8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33364.8元、滞纳金23049.43元,从2017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月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