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8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有明与史春雷、十堰市金风垸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明,史春雷,十堰市金风垸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8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有明,男,生于1962年12月29日,汉族。被执行人:史春雷,男,生于1958年6月9日,汉族。被执行人:十堰市金风垸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街办凤凰沟村2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有明与被执行人史春雷、十堰市金风垸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时间较长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