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兴君与倪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君,倪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995号原告范兴君,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倪伟忠,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范兴君诉被告倪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君诉称,被告倪伟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范兴君借款5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急需使用资金便向被告催讨,但经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拒不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范兴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伟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倪伟忠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兴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倪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