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李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刑更99号罪犯李亮,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现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9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判决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21997.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李亮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累计获得表扬2个。罪犯李亮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邹宏辉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