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2007年8月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张松及其辩护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张松在认识被害人陈某后,为骗取陈某信任,于同月9日将陈某带至浙江省嵊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参观,谎称其是该公司合伙人,陈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张松分三次分别从陈某处骗得阻燃尼龙塑料3吨、一级奶黄色ABS塑料10.46吨和一级奶黄色ABS塑料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48210元),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出售进行套现,所得款项用于挥霍。被告人张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吴某、张某、姜某、郭某的证言、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样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松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黄瑞军请求对被告人张松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松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松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陈华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人民陪审员 朱成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