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立明与刘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明,刘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39号原告:周立明,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正斌,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周立明与被告刘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沈恒俊,被告刘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粮食款895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涧桥街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小麦,被告每次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付款而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收回原来出具给原告的多张欠条,重新出具给原告一张89522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正斌辩称:对欠原告粮食款89522元无异议,至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被告将粮食出售之后也没有收回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出售粮食,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合计欠捌万玖仟伍佰贰拾贰元贰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条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条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粮食款8952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522元粮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明粮食款89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财产保全费916元,共计1935元,由被告刘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庆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