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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保波、侯某等与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韩业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保波,侯某,黄光平,吴细云,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韩业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787号原告:侯保波,男,36岁,住盱眙县。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侯保波,系侯某父亲。原告:黄光平,男,66岁,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吴细云,女,68岁,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孙焕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业锋,男,53岁,住盱眙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盛才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该公司员工。原告侯保波、侯某、黄广平、吴细云与被告韩业锋、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商贸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韩业锋、被告四方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波、侯某、黄光平、吴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148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案外人陶善章驾驶被告韩业锋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苏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使,7时10分左右行至3KM+800M处与四原告近亲属黄细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细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善章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已支付30000元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韩业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业锋,且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的盱眙科尔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黄细林该公司上班,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较小,且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陈学宏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中陈学宏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侯保波、侯某、黄光平、吴细云系死者黄细林近亲属。2017年5月6日,黄细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盱眙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使,7时10分左右车辆行至248省道3KM+800M路段车辆倒地,在倒地过程中与陶善章驾驶的骑在道路中心虚线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韩业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苏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细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善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细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驶入机动车通行区域后倒地的过程中与陶善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细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何因倒地,致使其驾驶车辆倒地的违法行为无法确认。另查明,原告侯某系死者黄细林儿子,原告侯保波系死者黄细林丈夫,原告黄光平(现年66岁)、吴细云(现年68岁)系死者黄细林父母,原告黄光平、吴细云育有五个女儿;死者黄细林自2015年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照顾其子即原告侯某上学。再查明,陶善章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苏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业锋,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苏H×××××、苏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韩业锋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本院根据被告韩业锋陈述,结合苏H×××××、苏XX挂重型半挂车重型货车的登记、保险购买情况,认定被告韩业锋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因涉案的苏H×××××、苏XX挂重型半挂车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业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对被告韩业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侯保波、侯某、黄光平、吴细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56400.1元[26433元/年×(14+12)÷5+26433元/年×9÷2)]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及交通费:1000元;6.财产损失:1500元,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虽无证据证明具体明细,但损失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117831.6元。结合本案,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006331.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1006331.6元×60%),超出的103798.96元由被告韩业锋承担,被告四方商贸公司对被告韩业锋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全额承担。被告四方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保波、侯某、黄光平、吴细云各项损失合计611500元;二、被告韩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保波、侯某、黄光平、吴细云各项损失合计103798.96元;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保波、侯某、黄光平、吴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5元,减半收取5958元,由原告侯保波、侯某、黄光平、吴细云负担481元,被告韩业锋承担5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