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自云与翟高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云,翟高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258号原告:黄自云,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高信,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西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自云与被告翟高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和被告翟高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平乐县健安大药房《药店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所有平乐县健安大药房30%的合伙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之前,翟高信、黎娟英、李沛玲三人合伙经营平乐县健安大药房,位于平乐县××镇光源街东屏花园。其中翟高信的合伙份额为30%,黎娟英合伙份额为40%,李沛玲的合伙份额为30%。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三份《药店转让协议书》,被告翟高信将其所有的平乐县健安大药房30%合伙份额、平乐县民信大药房30%合伙份额、平乐县同安健祺大药房40%合伙份额,分别以130000元、54000元、72000元(合计:2560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为2017年元月23日;从转让之日起药房所有设施归原告所用;每份《药店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方赔偿壹拾万元人民币给守约方,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23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黎娟英向被告提供的翟高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李秋平(翟高信弟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转款合计175000元;原告另以现金81000元通过王培登转交给被告翟高信。期间,平乐县健安大药房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此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书》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用。因此,《药店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获得了平乐县健安大药房30%的合伙份额,并享有平乐县健安大药房合伙人权利,承担合伙人义务。原告黄自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翟高信与林菊凤系夫妻关系;2、《平乐健安大药房合伙经营协议书》、《平乐县健安大药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确认书》,证明2017年1月23日之前,翟高信、黎娟英、李沛玲三人合伙经营平乐县健安大药房,其中翟高信的合伙份额为30%,黎娟英合伙份额为40%,李沛玲的合伙份额为30%;3、《药店转让协议书》三份、《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三份《药店转让协议书》,被告翟高信将其所有的平乐县健安大药房30%合伙份额、平乐县民信大药房30%合伙份额、平乐县同安健祺大药房40%合伙份额,分别以130000元、54000元、72000元(合计:256000元)转让给原告;4、《放弃优先购买权申明书》,被告翟高信转让平乐健安大药房30%的合伙份额,经由其他合伙人(黎娟英、李沛玲)同意,且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黎娟英向被告翟高信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75000元。被告翟高信辩称,1、被告翟高信认为药店转让协议书未经过被告妻子签字确认,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获得30%份额由法院裁定。2、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两次转让汇款256000元,但该转让款已经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给了第三人,无法退还给原告。被告翟高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两份、还款协议、借条、收条,证明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已经将转让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自云对被告翟高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翟高信对原告黄自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李沛玲、莫荣学、翟高信三人签订平乐健安大药房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翟高信投资149000元,占有40%的股份。2014年10月1日翟高信与黎娟英签定平乐县健安大药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黎娟英出资150000元收购翟高信40%的股权。2017年元月,莫荣学与翟高信签订股权转让确认书,双方确认莫荣学将其所有的平乐县健安大药房30%合伙份额以130000元转让给翟高信。2017年元月23日,原告黄自云与被告翟高信签订了三份药店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翟高信将其所有的平乐县二塘健安大药房30%股份、平乐县张家民信大药房30%股份、平乐县同安健祺大药房40%股份,分别以130000元、54000元、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黄自云,其余股东均签字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黎娟英的账户向翟高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李秋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75000元,另通过他人给付被告翟高信现金8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256000元后,用于清偿其欠莫桥赏的债务。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黄自云与被告翟高信之间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转让费的义务后应当享有药店相应的股份,被告应当按约将药店相应的股份交与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自云与被告翟高信订立的平乐县健安大药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黄自云依法享有平乐县健安大药房30%的合伙份额。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翟高信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毅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