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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从祥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从祥,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30号原告:何从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0日,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昌安,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峰,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何从祥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曹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偿还在何从祥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陈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陈伟因资金周转,经双方共同的朋友李冬平介绍,陈伟���何从祥处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于当天向何从祥出具借条1份,同时约定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7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陈伟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陈伟未作答辩。何从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拟证明陈伟于2016年10月8日向何从祥借到现金35000元,约定年前还清(何从祥自认2017年1月27日春节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何从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陈伟的事实;同时,何从祥申请证人李冬平当庭佐证上述借款事实。在庭审中何从祥进行了证据举证,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证据,何从祥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何从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陈伟于2016年10月8日在何从祥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书立借条1张,约定年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日,李冬平自愿对上述35000元借款全部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何从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陈伟35000元属实,有何从祥的陈述和陈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何从祥、陈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从祥、陈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7日,故何从祥要求陈伟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何从祥、陈伟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债权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故2017年1月28日为逾期还款之时,且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现何从祥诉请陈伟从借款之日(即2016��10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何从祥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