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庆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庆汉,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汉,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法定代表人:李长红,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庆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庆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甘官村委会承担。具体意见为:甘官村委会从区政府发放给田庆汉的反租倒包费中截留土地承包费,相关费用并非田庆汉自愿交纳,甘官村委会应将土地承包费无条件转交给田庆汉,不应无故扣款。被上诉人甘官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田庆汉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由甘官村委会返还土地承包费79087.5元(2004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官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7日,田庆汉与甘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甘官村委会将10366平土地发包给田庆汉使用,承包费为10366元/年,承包(租)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16日,于洪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田庆汉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于细河综合整治改造,对田庆汉在案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拆迁,并给予补偿,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另查,2004年至2013年6月甘官村委会收到承包费79087.50元。一审法院认为,甘官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田庆汉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于洪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田庆汉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对田庆汉的地上物支付了补偿款,2003年至2015年田庆汉领取了返租倒包费,并交纳了2004年至2013年6月的土地承包费,上述行为均属于田庆汉的自愿行为,田庆汉请求返还已交纳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庆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田庆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田庆汉从甘官村委会承包非农土地,但甘官村委会将承包地收回,反租倒包给了区政府,由区政府将反租倒包费用给到了田庆汉个人。田庆汉获得反租倒包费用的依据是他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非农用地被收回,但相关的收益仍然由田庆汉获得。现在田庆汉获得了2004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反租倒包费,自然应向村里交纳此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用,故田庆汉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庆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田庆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