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民初9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792号原告:赵某,女,1942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龙,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居民。被告:李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号码×××。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支付赡养费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是我的二儿子。2007年,我所在的顺义区×地区×村政府规划拆迁,当时我和丈夫都已年满65岁,为了拆迁后更好地安度晚年生活,2007年5月6日,我和我丈夫还有被告签订了附义务赠与协议(《赡养扶助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我和我丈夫的吃住、监护、照料、养老送终。我和我丈夫将每人所得54平米两人共计108平米回迁安置房购房指标、207900元拆迁款、以及另外两个儿子每人一次性给我和我丈夫的10万元共计20万赡养费赠与被告。没想到拆迁后不久,被告就离婚并离开北京,到陕西西安再婚成家。这样,被告回北京的次数越来越少,有时候打电话叫他回来他都不回来。我丈夫2013年10月7日去世后,由于被告不在身边,我一个人摔倒腰部受伤,多日生活不能自理。更有甚者,2015年10月,常有陌生人登门看房,说是要购买我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号回迁安置指标房。万般无奈之下,我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我北京市顺义区×号回迁安置指标房,并且将购买该房屋剩余的钱款返还给我。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京03民终4281号终审判决,判决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由我和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不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购买×号房屋的剩余钱款也没给我,导致我现在生活困难、质量低下。由于我另外两个儿子已经给我赡养费了,所以我现在只起诉李某,要求他向我支付20万元赡养费。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使我的晚年生活得以维持,保障我晚年生活经济需要。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育有三子,我是二子。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第二条写明:分家人李志将来住房由次子李某提供,生活费用由长子李印龙,次子李印福承担。其中包括水、电、煤气、口粮、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第四条写明:如遇国家占地拆迁,拆迁中对父母的经济赔偿费用,全部归次子李某所有。2015年10月,原告让我回来,我当时身体不好,要做手术,就没有回来,我让我表哥帮忙带原告去看病,后来我表哥跟我商量让我弟弟带原告去看病。这么多年,我只有这一次没有回来。后来原告跟我要钱,给我弟弟开工资,我们没有谈好,12月原告就把我起诉至顺义法院了。我从2015年12月在法庭上就一直说,我可以回北京来照顾原告,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原告一直就是要拆迁分户款、购房指标以及她大儿子、小儿子各给他们的10万元,一直坚持要我的房,不让我给她养老。后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把她那份判给她了,三中院的判决书写道“对赵某要求李某返还购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以及李印龙、李印福给付的赡养费的剩余部分价款,因拆迁补偿款和赡养费在抵销购房款后的剩余部分已经用于李志和赵某的生活开支,且基于李某对李志已经完成了赡养义务,赵某无权再要求李某返还剩余款项“。原告不讲道义,出尔反尔,害得我现在老了没有房住,她从小就不管我,让我失去母爱、父爱。她的财产、房产一分都不给我,反倒从我身上割肉,真是无耻。我不是北京人,是因为结婚才来北京。原告的心好毒,这几年跟我打官司,只要我的房,不要我给她赡养。现在原告房子到手了,又来跟我要钱,真不是东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志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李印龙、次子李某、三子李印福。2013年10月7日,李志因病去世。2004年1月1日,由李志作为分家人与李印龙、李某、李印福就房产归属、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及拆迁住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分家协议书》,顺义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内容为:一、住房产权的归属:分家人李志共有宅院三个,分别是东街6巷5号,航通路35号,前街35号,经全家共同协商,东街6巷5号宅院产权归李印龙所有,航通路35号产权归李某所有,前街35号,产权归李印福所有;二、住房及生活费用:分家人李志将来住房由李某提供,生活费用由李印龙、李印福承担。其中包括:(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口粮和日常生活必需品等费用);三、医疗费用:两位老人年纪已高,难免产生医疗费用,经协商,所有住院吃药费用由李印龙、李印福各承担40%,李某承担20%,如生活不能自理,三家子女轮班照料;四、拆迁住房及生活费用的分配:1.如遇国家政府及占地拆迁,李某负责两位老人的住房(一居室),老人所需的固定设施由李某购置,其中包括(电视、电话、家具等),所购置的住房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均由李印龙、李印福承担;2.拆迁中对父母的经济赔偿费用,全部归李某所得,其中包括(人头费、住房补贴、宅基地等),李印龙、李印福无权分割,其他人无权干涉;五、为了更好地让老人安度晚年,生活美满,哥仨共同协商,拆迁后,李印龙、李印福两家各提供医疗、生活预备金2-3万元,此协议从2004年元月实行,未见事宜,均要妥善解决。2007年5月6日,李志、赵某、李印龙、李某、李印福就拆迁后老人归属、住房及赡养扶助送终费用等问题达成《赡养扶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老人归属及住房:拆迁占地后,为了让老人更好的安度晚年,生活美满,经全家人共同商定,归次子李某负责父母住房、监护、照料送终。父母今后所有事务由次子李某办理;二、赡养扶助送终费用分配:按照父母要求,长子李印龙,三子李印福拆迁后,一次性各付给父母赡养扶助及送终费用人民币拾万元整,交给次子李某料理。费用不够归次子李某提供,长子李印龙,三子李印福付费后,经济上不在供给;三、其他协议:拆迁中对父母的所有经济补偿费用全部归次子李某所有,其他人无权分割、干涉。该协议签订后,李志、赵某、李印龙、李印福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村航通路35号拆迁,被拆迁人为李某的前妻张燕丽。李某、张燕丽及二人之子李溢鑫为被安置人口,李志、赵某领取该宅基地的分户补偿款207900元;上述五人分别享有拆迁优惠购房指标每人45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每人额外还享受购房议价面积9平方米(3000-4000元/平方米)。上述五人享受的购房面积共购买了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张燕丽名下顺义区×号(85.29平方米);李某名下顺义区×号(以下简称302号)、顺义区×号(以下简称702号),302号及702号房屋的面积均为97平方米。李某后将302号房屋出售。702号房屋由李志(2013年10月去世)与赵某居住。2007年5月6日由李志、赵某、李印龙、李某、李印福达成协议后,李某取得李志、赵某享有的拆迁分户款207900元,亦收到李印龙、李印福分别按协议约定支付的赡养费10万元。2015年12月9日,赵某将李印龙、李某、李印福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赡养扶助协议》;2、依法判决原告对702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3、依法判决三被告李印龙、李某、李印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4、依法判决三被告李印龙、李某、李印福承担诉讼费。后赵某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7月6日,赵某将李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赠与;2.李某返还赵某702号回迁指标房产;3.李某返还购买上述房产余下的、赵某赠与李某的钱款184639元;4.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李某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9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赠与,李某返还赵某702号回迁指标房产、赵某赠与的407900元扣除购买上述房产223261元余下钱款184639元,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某承担。该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李某在陕西省商洛市再婚,并于2013年6月2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购买住房一套。根据李某与赵某所述,自2013年之后李某长期在西安生活,很少回京。赵某称身体不好打电话让李某回来他也不回来,为此赵某还向村委会反映情况。李某称自2013年之后如果他不能回京照顾赵某时,他也会委托他人代为照顾,不影响其尽赡养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对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7年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李志去世期间,李某尽到对李志、赵某的赡养义务,并且完成了对李志的生养死葬义务;第二阶段为2013年在外地结婚生活至2015年期间,李某受客观生活环境的变化逐渐弱化了对赵某的监护、照顾;第三阶段为2015年至今,李某与赵某矛盾爆发且日渐升级,李某基本上没有对赵某尽赡养义务。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7年5月6日由李志、赵某、李印龙、李某、李印福就拆迁后老人归属、住房及赡养扶助送终费用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李某承担的义务包括对父母住房、监护、照料送终;同时李某亦接受父母在拆迁中所得利益。该协议实质上属于附赡养义务的家庭协议,其中包含接受赠与财产的同时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根据李某对赡养家庭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赵某基本认可李某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在李志去世后,赵某一人独自生活,不仅身体逐渐衰弱,而且老年人对子女的依赖心理需求日渐增强,因此赵某对李某长年在外地生活而无法及时、妥善地照顾其生活起居产生了不满情绪。由于协议约定李某的监护、照料等具体赡养义务较其他子女应尽的赡养标准更高,同时也是其取得父母财产权利的对应义务,因此,根据李某现有的客观生活环境来看,随着赵某赡养需求的增加,李某的赡养条件无法满足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因李印龙、李印福各支付的10万元系对父母的赡养费,再加之李志、赵某所得的拆迁款及优惠购房指标,上述财产权益及款项可以满足702号房屋的购买条件,应认定上述财产的价值已经转化为702号房屋所有权。因此赵某主张撤销赡养家庭协议中赠与李某拆迁经济补偿费,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赡养家庭协议中赠与李某的拆迁补偿以及之后李某购房所使用的优惠购房指标是属于李志与赵某共同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是李志与赵某二人的意思表示,鉴于此,首先,赵某仅能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撤销赠与,而不能代表李志撤销属于李志财产份额的赠与;其次,李某对李志完全尽到了生养死葬的赡养协议义务,因此赵某主张返还702号房屋的全部产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可以要求返还与其个人财产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综上,本院认为赵某撤销其个人对李某赠与后,702号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李某与赵某共有,两人分别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对赵某要求李某返还购房后的拆迁补偿款及李印龙、李印福给付的赡养费的剩余部分款项,因拆迁补偿款和赡养费在抵销购房款后的剩余部分已经用于李志和赵某的生活开支,且基于李某对李志已经完成了赡养义务,赵某无权再要求李某返还剩余款项。另需指出,赵某撤销赡养家庭协议中对李某的赠与之后,李某基于该协议约定由其一人应履行的义务亦相应免除,但不影响李某今后仍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赵某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2017年4月26日该院作出了(2017)京03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994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赵某个人于2007年5月6日《赡养扶助协议书》中对李某的财产赠与;三、702号房屋所有权由李某与赵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某将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李某未履行对赵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为此,赵某再次将李某诉至本院。诉讼中,李某表示给不了20万元,也不同意按月支付赡养费,赵某可以与其去西安生活。赵福琼不同意与李某到西安生活,坚持其诉讼请求,并称李某支付20万元后,其赡养问题以后就不用李某管了。另查明,赵某每月收入为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书》、《赡养扶助协议书》、(2016)京0113民初994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就赵某、李志夫妇的赡养问题,赵某、李志夫妇先后与三名子女在2004年1月1日的《分家协议书》及2007年5月6日的《赡养扶助协议书》进行了约定,应当指出,《赡养扶助协议书》中关于赵某、李志夫妇的赡养问题及与赡养有关的财产赠与问题的约定,实际上系对《分家协议书》相应约定的变更,故《赡养扶助协议书》签订后,就赵某、李志夫妇的赡养问题及与赡养有关的财产赠与问题应以《赡养扶助协议书》的约定为准。(2017)京03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赵某个人于2007年5月6日《赡养扶助协议书》中对李某的财产赠与,因此,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赵某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赵某现已是75岁高龄,需要子女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不仅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更来源于众所周知的伦理道德。因此,赵某要求李某给付赡养费并无不当,但其要求一次给付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给付数额及给付方式,本院依据赵某的子女人数、本地生活水平,赵某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应当指出,因财产问题,李某对其母亲赵某以“无耻”、“真不是东西”等语言加以指责,实属不当,有违中华民族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应予谴责。本院望李某对此认真反思,顾及骨肉亲情,少一些利益算计,多一些责任担当,避免“子欲养而亲不待”的人生遗憾,更为自己的儿孙晚辈树立榜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李某按照每月六百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赡养费于每月最后一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