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谌世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谌世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663号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6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84815R。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明湘,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戈,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谌世武,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物业”)诉被告谌世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建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湘、陈戈,被告谌世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建工物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780.90元、公摊费110元及违约金660元,共计2550.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大渡口区城邦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X栋X号房屋业主,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1780.9元、公摊费110元及违约金6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交纳。被告谌世武辩称,原告所称的物业费和公摊费属实。未缴纳原因是被告房屋由于质量问题漏水,导致房屋受损严重,原告在被告要求处理漏水问题时没有起到协调解决作用。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于被告未缴纳物管费事出有因,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渡口区城邦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X栋X号房屋业主,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1780.90元、公摊费110元,共计1890.90元。原告曾以上门张贴欠费明细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冶建工物业公司举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在管证明、诚信记录证明、物业公司日常物业服务证明、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双方对被告欠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780.90元、公摊费1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欠费系自己房屋漏水,导致房屋受损严重,原告未起到协调作用的问题,因被告房屋漏水问题并不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之内,且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帮助业主进行协调。如果该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且该房屋未超质保期,被告可向房屋开发商主张权利;若该房屋已超质保期,被告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大修基金予以解决。但均非被告不缴纳物管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未及时缴纳物管费也有一定客观原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世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80.90元、能源公摊费110元、违约金50元,共计1940.90元。二、驳回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谌世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谌世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