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李兰地、于长花、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李兰地,于长花,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49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职工。现住庄河市。被告:李兰地,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于长花,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柳学章,男,1963年4月2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林文广,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李兰云,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李兰地、于长花、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广明与被告李兰云、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兰地、于长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兰地、于长花于2015年9月28日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兰地、于长花未偿还借款。要求李兰地、于长花偿还借款,被告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兰地、于长花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兰地、于长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兰地、于长花于2015年9月28日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2016年9月27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8.2800%,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为被告李兰地、于长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兰地、于长花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兰地、于长花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在被告李兰地、于长花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地、于长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柳学章、林文广、李兰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炎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