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某1与郭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郭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684号原告:唐某1,女,2005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武、黄文静,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映辉,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4995717OM。负责人:曹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1与被告郭映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武、被告郭映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映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94.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8时13分,被告郭映辉驾驶粤D×××××号货车沿护堤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在护堤路陇中八巷前路段实施超车时,货车右侧厢体等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唐某2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手把发生碰撞,造成唐某2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共住院6天。同年10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32016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映辉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5日,原告委托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复费18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被告郭映辉系粤D×××××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粤D×××××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094.48元(医药费52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4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扣除被告郭映辉垫付的17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映辉辩称:粤D×××××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被告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请求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偏高;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凭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粤D×××××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治疗6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映辉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7日,汕头市XX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至今在该校读书。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郭映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274.4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康复费:依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费、康复费均为1800元。4.护理费:结合本地住院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7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依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8520元(170元/天·人×6天×2人+120元/天·人×54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请求标准偏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为46520元(2326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从2012年9月至今在汕头市XX小学读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郭映辉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偏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出院后需门诊随访及定期复查,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2714.4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74.47元,扣除被告郭映辉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74.47元;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70714.47元(5674.47元+65040元)。被告郭映辉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某1支付保险赔偿金70714.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84元;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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