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治安与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治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治安,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叶治安因诉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017)湘0981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沅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叶治安的起诉事项属于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由私房改造引发的纠纷,所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属于政策性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叶治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叶治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提出:1、根据中央有关落实私房改造的政策,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退还上诉人叶治安一家所有的86.7平方米的自住房,但其至今未履行有关的职责;2、上诉人叶治安的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行初6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沅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2、就本案所涉行政赔偿部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叶治安所诉事项属于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立案审查阶段,因上诉人叶治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谭环栋审判员 傅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