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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萃与被告黄治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萃,黄治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202号原告:杨萃,女,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居民。被告:黄治力,男,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居民。原告杨萃与被告黄治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3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增加10%的利息。2017年1月8日,被告因偿还车贷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杨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治力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杨萃贰万元整(20000.00),至年前还清,若不还清再加10%利息。”拟证明被告黄治力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内偿还的事实。被告黄治力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并询问原告杨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光盘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治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黄治力向原告杨萃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视听资料在卷佐证,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黄治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萃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3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被告黄治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