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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金土、朱丽英等与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土,朱丽英,朱某,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1554号原告:朱金土,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朱丽英,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朱某,女,200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景松,男,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勤,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与被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建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景松、夏忠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丽英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德医院支付赔偿款348684.04元(医疗费4338.2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56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93420.02元,由被告承担20%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8684.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分别系受害人朱小峰的父亲、妻子、女儿。2015年8月2日,朱小峰因漂流后感觉不适,到漂流地卫生院被诊断为心肌梗死,于当天19时24分转入建德医院。建德医院也确诊为心肌梗死,但在诊疗过程中未及时与家属沟通病情,也未及时对患者进行输液溶栓及心血管介入治疗,导致受害人在入院两个多小时候后死亡。据了解,建德医院完全具备进行心脏介入的条件,参与抢救的医生也具备心脏介入治疗的水平。因被告建德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建德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德医院答辩称,一、被告建德医院为患者诊疗的医生、护士均有相应执业资格,属于依法行医。患者朱小峰血压波动于80-90/50-60mmHg左右,KillipIV级,其家族中多人有冠心病病史,并曾有发生心肌梗死病例,具有急性心肌梗死死亡风险增加的独立危险因素。针对其病情,首选急诊PCI治疗,但需上级医院医生来我院手术,经过与患者家属沟通,患者家属拒绝溶栓治疗,要求直接施行PCI术,且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做好手术前准备,心内科主任、急诊科主任及院长参与抢救。考虑到患者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泵衰竭等严重的病情,再次告知家属。家属考虑到途中风险,拒绝转上级医院,因被告虽有开展PCI资格的医生,但尚未取得急诊PCI的授权不符合独立开展急诊PCI的条件。以上过程符合TEMI2015年指南,救治过程中严格按照指南中“可请有资质医生到有PCI设备但不能独立进行PCI的医院进行直接PCI”的要求,也是在尊重患者家属医院的前提下寻求最佳最及时的处理方案。二、患者19时24分由乾潭卫生院转院来被告处急诊,约半小时病情迅速恶化,20时30至40分许出现意识不清、呼吸困难等症状,20时50分许心跳停止,经心脏按压等持续抢救1小时余,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浙二医院心血管专家到院时患者已处于心肺复苏状态,不具备继续施行PCI手术条件。故受害人未来得及施行PCI手术死亡是受被告医疗条件所限及患者病情变化凶猛所致。三、原告诉称赔偿项目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朱金土虽为患者父亲,但其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可以主张也应减去其可领取的年社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高,被告承担责任不应超过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1、原告提供急诊小结一份,网上下载医院简介及医院接诊医生资质情况六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在具备心血管介入治疗的条件下未给予患者准确治疗,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经鉴定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20%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案涉病例需施行急诊PCI,被告具备心血管介入治疗的条件,但不具备独立施行急诊PCI术的条件。医生拥有开展PCI术证书并不代表其就能进行该类手术,开展急诊PCI术的心导管室和医生需要取得授权,该授权需要定期完成一定数量的临床手术为前提条件,经过医院审核才能进行。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最终认定患者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关。根据TEMI2015年指南文献资料所规定,在120分钟内有条件施行PCI术对急性心梗是首选方案,被告选择的施行方案并无过错,导致受害者死亡是其病情本身过于凶险。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不应高于5%。本院经审查后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是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综合分析。2、被告提供了医护人员执业证书一组、医生资质授权书两份,证明参与抢救医护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在抢救患者朱小峰期间,钟泽、吴新东医生未取得急诊PCI资质,被告是在2016年1月1日之后授权开展心血管内科介入手术。原告对医生资质无异议,对医师资质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有异议,该授权书授权主体是建德医院,以自己单位名义对院长和心内科主任授权于法于理不符,授权应该由行政机关作出,在没有授权前相关医生不具备相应资质这也是于法于理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是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综合分析。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患者朱小峰病情严重,即使医方直接行PCI术或者溶栓治疗,仍有可能难以挽回生命。但医院在会诊单上记载患者家属拒绝溶栓治疗,实际上未见患者拒绝溶栓的签字记录,医院2015年8月2日30分冠状动脉造影/PCI术知情同意书上“可替代方案”一栏也为空白。故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建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朱小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20%)。二、原告朱金土是否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抚养人”。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朱金土已经超过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提供了证明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二页,证明朱金土不享有退休金,只享有失地基本保障金。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账户交易明细二页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金土自2015年6月开始至2017年5月为止每月均可领取1018.95至4618.95元的社保金,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条件,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朱金土有社保金领取,与证明载明的朱金土不享有退休金内容不相符,且村委会并非社保金发放单位,对款项性质不具有解释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明中所载明的朱金土与朱小峰父子关系,朱小峰系独生子等内容与户口本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账户交易明细符合证据要件,根据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朱金土在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每月领取的固定社保收入为1018.95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每月领取的固定社保收入为1123.45元,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该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不足以维持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作为朱小峰的父亲、妻子、女儿,有权主张赔偿。被告建德医院在对患者朱小峰的诊治过程中,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朱小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析如下:经核算确定医疗费数额为3269.73元。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30068元÷12个月-1123.45×(17-5)年]+30068元×5年=1111666.6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确定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46122.33元,按照15%折算后为171918.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71918.35元。二、被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5元,由原告朱金土、朱丽英、朱某负担1321元,被告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