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永昌与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昌,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368号原告:胡永昌,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宏,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法定代表人:吕振国,村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永昌与被告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5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宏、被告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44390元;2.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抛荒损失费四年计4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胡永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永昌有自留山一块,计面积为16.65亩,座落于龙游县××十都村××自然村于家垅。原告在该自留山上种植了柑桔树、茶叶、松树等。2012年下半年,被告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联系龙游县国土资源局立项对于家垅连片土地进行开发。原、被告双方就土地开发及土地上种植的各种树木,地面附着物补偿等相关事项,进行多次协商。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3月18日为补偿基准日,通过测量点数,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4390元,土地交由被告开发。被告承诺合同签订后马上进行开发。“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雇请他人砍掉部分有用途的树木,其他树木供被告自行处理。原告等待被告支付补偿款及开发后把土地交还原告使用,种植新的树木。然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补偿款,土地也未进行开发。原告找到被告及詹家镇政府要求给予说法。被告才告知原告土地开发项目不能落实,补偿款无法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4390元,这个请求是不成立的。按照土地开发合同,合同本身明确约定是要土地正式开工才支付补偿款,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是建立在土地正式开发基础上的,而现在土地并没有开发,所以被告并不需要支付原告补偿款。针对土地抛荒费40000元,被告认为这个损失并没有依据,并且现在该自留山上都存在相应的树木。原告因为自己疏于管理,导致该损失,所以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并且这个合同是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3年3月18日。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以上两个诉讼请求。对于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是同意的,并且认为实际上2014年被告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胡永昌提交的证据:詹家镇十都村土地开发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土地开发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8月4日。对于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土地开发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已约定2014年8月4日为补偿基准日,并且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土地项目正式开工之日才支付补偿款,但是至今土地还未开发。其次,2014年8月4日为补偿基准日,该日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点,所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是合同上面的2013年3月18日而是2014年8月4日,并确认这个补偿基准日为2014年8月4日。对该份土地开发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照片1组,证明自留山上树木已被砍伐或死亡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砍掉的树直径都是比较大的,原告方把有用的树木砍伐掉应该用于收益,而不是损失。并且桔树枯死是因为原告自己疏于管理导致的,与照片上附近山上的桔树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胡永昌与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詹家镇十都村土地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将胡永昌的自留山交由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并就地面附着物补偿问题约定,确定2014年8月4日为补偿基准日,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于该土地项目正式开工之日向胡永昌一次性支付桔地、茶叶地、松树地补偿款共计44390元。此外双方还就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永昌即雇人将自留山的部分树木进行了砍伐,夫妻即前往义乌打工。2016年6、7月份,胡永昌得知该土地开发项目被取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詹家镇十都村土地开发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土地开发项目被取消,土地开发合同已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辨称已于2014年通知原告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胡永昌在合同签订后即根据合同约定砍伐了自留山的部分树木,等待开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44390元,即为对该土地上的种植物的补偿,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补偿款于该项目开工之日一次性支付,但由于该开发项目已被取消,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土地上的种植物也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44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抛荒损失费四年40000元的请求,双方已确认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该抛荒年限没有原告诉称的四年,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只砍伐了自留山上的部分松树,桔树与茶叶树并没有相应的砍伐,如果进行土地开发,在几年之内被告的自留山仍然存在的无收益的状况,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现已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4390元,再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抛荒损失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是建立在土地正式开发基础上的,而现在土地并没有开发,所以被告并不需要支付原告补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4年8月4日为补偿基准日,是指对原告土地上的种植物数量及补偿的标准的截止日期,以该日作为种植物的计算依据,并不是付款日期,故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胡永昌与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詹家镇十都村土地开发合同》;二、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永昌补偿款44390元;三、驳回胡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胡永昌负担800元,由龙游县詹家镇十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郑缝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