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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水花与余丽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花,余丽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049号原告黄水花,女,1967年7月,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余丽萍,女,1989年8月,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林华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水花诉被告余丽萍、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花、被告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花诉称,2016年5月24日17时许,黄水花驾驶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从康体大道转弯至广信大道市公安局路段时,与沿广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公安局路段的余丽萍驾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刮碰,致使黄水花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丽萍、黄水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4,504.19元。被告余丽萍辩称:垫付14,105.82元医疗费。被告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项超出交强险部分,须按责任承担;2、部分诉求过高。经审查明,2016年5月24日17时许,黄水花驾驶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从康体大道转弯至广信大道市公安局路段时,与沿广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公安局路段的余丽萍驾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刮碰,致使黄水花受伤及两车受损。黄水花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颞骨骨折;3、眶骨骨折;4、面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丽萍、黄水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余丽萍垫付14,105.82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丽萍、黄水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水花的医疗费为24,823.79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2,482.38元)、误工费为45天×148.84元/天=6,697.80元、护理费为15天×145.20元/天=2,178元、交通费为15天×10元/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15天×20元/天=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水花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水花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25.8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水花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41.41元的50%即6,470.71元;四、被告余丽萍向原告黄水花赔付非医保医疗费2,482.38元的50%即1,241.19元;五、驳回原告黄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亚太财保深圳分公司向黄水花支付12,631.88元(10,000+9,025.80+6,470.71+1,241.19-14,105.82预付款),向余丽萍返还预付款12,864.63元(14,105.82-1,241.19),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余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