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仲华、刘俐言、宋宏祥与鲍团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仲华,刘俐言,宋宏祥,鲍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仲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俐言,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宏祥,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团,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仲华、刘俐言、宋宏祥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团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194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仲华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理解有误,对“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应紧紧抓住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所以本案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裁定神木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应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团辩称:鲍团是在2012年3月份到的神木居住,到目前为止已经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向我院递交单位证明、租房合同、房主证明、社区证明等文件用以证明鲍团在神木连续居住5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权利人为被上诉人邱兰田,借贷关系义务人为上诉人胡仲华、刘俐言、宋宏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义务人)应向被上诉人(权利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均为陕西省神木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