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云腾与石鹏举、第三人户县庞光镇炉西村第九村民小组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腾,石鹏举,户县庞光镇炉西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473号原告马云腾(又名马亚娟),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鹏举,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其伯,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利,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户县庞光镇炉西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郑德荣,系该组组长。原告马云腾与被告石鹏举、第三人户县庞光镇炉西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炉西村九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卜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石鹏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伯、张小利,第三人炉西村九组负责人郑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腾诉称,2014年7月8日,我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就被告租赁的炉西村九组土地23.22亩所建成的户太八号葡萄果园签订了“土地(果园)转让合同”并经炉西村九组及该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同意。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4年,果园转让价款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清。该合同并约定我支付炉西村九组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1000元并每五年递增5%及相关权利与义务。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次果园转让款13万元,并向炉西村九组支付了第一年土地租赁费23000元。随后,我对果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进行施肥、除草、打药及经营管理,使该果园长势喜人丰收在望。我与被告在支付第二次果园转让款时,因我要求被告把其原与炉西村九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交给我而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8月,被告强行把我赶出并占有了该果园,且将当年的成熟葡萄自行销售,钱款据为己有。2016年,被告继续占有着该果园进行经营收益至今。我被赶出该果园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始终无果。现我要求:一、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果园)转让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果园转让款130000元、土地租赁费23000元、人工工资76545元、化肥农药65843元、果园其它费用5260元,共计3006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鹏举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应依法驳回。理由是,一、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二、导致合同没有正常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我按合同约定对成品果园经营权收回。三、果园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投资情况。第三人炉西村九组辩称,这个合同是原、被告自己协商签约的。我们只按老合同执行,按时间结清承包费。原、被告两家的事情我们不参与。原告马云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果园)转让合同。2、被告出具的收条。3、第三人出具的收条。4、原告为葡萄园购买的化肥、农药、人工考勤表及工资、其它费用票据。被告石鹏举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卖330000元,实际收取了原告现金122000元,出具了130000元的收条。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证据4人工考勤表及工资表不认可,据我们所了解,原告自己还有一个园子,所以不清楚是哪个园子的费用,真实性无法甄别,买的化肥单子都是收款收据不符合国家统一发行的发票,有不真实的一面,数量上可能出现不真实的记录,数字不予认可。第三人炉西村九组质证认为:证据3属实。其余跟我队无关不质证。被告石鹏举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证明目的由于原告不按时缴纳租赁费,我替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租赁费。2、提交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一份。除2015年8月9日的录音在路上以外,其余均在郑民荣家,现场录音(2015年8月5日20时18分、2015年8月9日18时08分、2015年9月27日21时36分、2015年9月27日22时17分、2015年9月30日19时51分、2015年9月30日21时53分)原告马云腾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第一点,被告实际占有果园,并自己经营果园,才缴纳了租赁费。第二点,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按时缴纳租赁费。证据2,第一段,该段录音与原告无关,对原告缺乏法律效力。第二段录音,原、被告对话并没有表述原告无偿放弃果园。第三段录音,该录音没有原告的表述,原告也没有在场,不具有相对性效力。第四段录音,没有原告的任何表述,只是被告与其他人的交流过程。第五段录音,没有原告的表述并未在现场,第六段录音,看不出原告对果园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表述,并进一步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交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综合所述,第一、原告没有表述无偿放弃果园。第二、该录音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对话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并未向他人授权,缺乏法律效力。第三、被告与原告仅仅只接触过两次。充分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果园,该录音证明被告独自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自愿经营该果园。被告申请证人万小波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8月初被告叫我到地里去收葡萄,因为葡萄质量较差,收不了,好一点的葡萄卖每斤1.8元,被告让我给他帮忙装葡萄,我记忆深刻,当时地已经干了,树都快旱死了。证人石周鹏出庭作证,证明:我的葡萄园跟原告的葡萄园是隔壁,由于2014年连阴雨导致2015年葡萄的霜霉病在当年5月大爆发,加上被告给园子插满秧苗,刮风把霜霉病刮到我园子,当时原告在地里经营,我还找原告,2015年我亏损了100多万。2015年被告跟我凑了一车葡萄送到长沙,被告给我了18000元。原、被告俩人因经济问题有矛盾,我还调解,没有成功,原告给被告了十几万元,到期了原告没有给被告。原告马云腾对证人万小波、石周鹏证言质证认为,第二证人与被告有血缘关系,证人的果园与被告的果园产的葡萄一起拉长沙去说明了被告占有果园的事实。被告石鹏举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和本案是一致的,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是合法的,法庭应予采纳。第三人炉西村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炉西村九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石鹏举与九组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告马云腾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本案涉及土地租赁与果园转让两个权利义务,另外证明该土地租赁合同是果园转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本案引起的矛盾正因为被告不履行给付承包合同文本义务。导致自己没有贷款而未及时给付被告转让款。被告石鹏举质证意见,这份合同是2016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跟2013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一样的,签字笔的颜色不一样,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己的名字添加到租赁合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以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23.22亩土地,期限为25年,年租金每亩每年为1000元,每五年以1000为基数递增5%,租赁费每年于9月底前交清。合同签订后,乙方交清了当年租赁费并在租赁土地内种植了葡萄。2014年7月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被告租赁的炉西村九组土地23.22亩所建成的户太八号葡萄果园签订了土地(果园)转让合同,并经炉西村九组及该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同意。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4年,果园转让价款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清。……甲方将该土地的相关手续交给乙方,权利与义务一起转让给乙方……2014年7月1日,乙方付130000元,剩余200000元经双方协商作息,月息为1分2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每月将利息打入甲方账户,至2015年7月1日返还甲方转让费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继续作息,至2016年7月1日前将转让费100000元返还给甲方。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成品果园经营权,对乙方不予赔偿。该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支付炉西村九组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1000元并每五年递增5%及相关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次果园转让款122000元,并向炉西村九组支付了第一年土地租赁费23000元。随后,原告即对果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进行施肥、除草、打药及经营管理。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与炉西村九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强行占有了该果园并自行经营,且将当年部分成熟的葡萄自行销售。致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原告持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租赁费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第三人同意,双方自愿订立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被告转让款。被告在原告未给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并接收果园,导致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对果园进行投资管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实际投入为每亩2000元。被告已实际经营,该转让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意义,应依法解除。因此,对被告关于果园应由原告继续经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转让合同已向第三人缴纳的当年的承包费23000元及被告因转让合同收到的转让款122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云腾与被告石鹏举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现予以解除;二、被告石鹏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云腾转让款122000元及承包费23000元;三、被告石鹏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腾损失46440元;四、驳回原告马云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10元,由原告马云腾负担1810元,由被告石鹏举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凯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院印书记员王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