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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甘连春与曹娜、周口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连春,曹娜,周口兴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973号原告甘连春,女,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被告曹娜,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被告周口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兴业路择邻名苑。法定代表人曹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连春与被告曹娜、周口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连春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曹娜以周口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年利息12%。2014年11月3日,被告曹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经审查,被告曹娜已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居住,迁移新址不明,原告也不知被告曹娜现在何处,去向不明。被告周口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连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东审判员  郭胜利审判员  宋 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二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