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41、42、47、48、58、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郭远红、张新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郭远红,张新明,王建云,李德明,黄长江,杨金娟,李天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1、42、47、48、58、60、62号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南召县云阳镇(原云钢总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366666-4。法定代表人:赵惠斌,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武,系该公司员工。���告:郭远红,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张新明,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王建云,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李德明,男,1967年3月24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黄长江,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杨金娟,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天增,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王新田,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指派律师。系七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铸公司)与七被告郭远红、张新明、王建云、李德明、黄长江、杨金娟、李天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铸公司、七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王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云铸公司无须为无须为六被告郭远红、张新明、李德明、黄长江、杨金娟、李天增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8405元及利息949.69元、失业保险费2100.45元以及医疗保险费;无须为被告王建云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4595.2元及利息643.28元、失业保险费1224.87元;2.判令原告云铸公司无须为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云铸公司不服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4、6、7、8、11、12、13号仲裁裁决,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七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应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是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亦应予驳回。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认同该仲裁裁决。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可诉可裁,被告的仲裁申请属于仲裁范围。七被告要求的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对原告云铸公司提供的(2013)汝民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成立;对原告云铸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原告云铸公司分别与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七被告仍在原告云铸公司上班。2012年,七被告以原告云铸公司未为其缴纳“三金”、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该委对双方的争议分别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云铸公司为七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11月间社会保险费,并补发2009年10月至12月间的工资。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被强制执行。之后双方在工作过程中再次发生争议,2015年9月18日,七被告再次分别以原告云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裁令原告云铸公司为七被告补交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判令原告云铸公司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3月15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4、6、7、8、11、12、13号仲裁裁决,裁决支持七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云铸公司于2005年8月分别与七被告签订了五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七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于次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自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请求之前不多于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动者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争议纠纷,是一项独立之诉,是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者有关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其权利主张应遵循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限制。即劳动者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劳动者一方最迟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七被告虽于2012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主张该项权利,未有引起时效中断的情形,于2015年9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其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是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责,是行政机��与被管理对象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平等主体间民事权益纠纷的属性和特征,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七被告的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七被告郭远红、张新明、王建云、李德明、黄长江、杨��娟、李天增要求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七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郭远红、张新明、王建云、李德明、黄长江、杨金娟、李天增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