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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53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原告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秦晓英,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米公司)支付仲利公司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920000元;2.芮米公司支付仲利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第13期、第14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共计5877元);3.芮米公司支付仲利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19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50499元);4.李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芮米公司、李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芮米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李永为芮米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芮米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仲利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芮米公司、李永共同辩称,双方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借贷关系,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价格。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追要借款,芮米公司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仲利公司提交《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及仲利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芮米公司,芮米公司已经验收。芮米公司、李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芮米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设备抵押借款,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仲利公司声称融资设备价值610万元,应当提供支付610万元的的付款凭证,同时该租赁物已经被昌邑市人民法院查封,仲利公司对设备的权利来源是有瑕疵的。本院认为,仲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由芮米公司盖章确认或李永签字确认,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芮米公司及李永主张合同无效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仲利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芮米公司、李永对该证据有异议。由于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律师费的主张,故本院对仲利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定;3.仲利公司提交《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仲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芮米公司应当支付的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之后,将剩余2616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芮米公司,已经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芮米公司、李永对《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芮米公司认为其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因芮米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芮米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芮米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同意书》及《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芮米公司、李永对上述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借款本金,芮米公司已经分多次将利息归还,法院应以借款本金2616880元的年息2%进行计算,逐月扣除芮米公司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意书》及《承诺书》中约定,芮米公司应向仲利公司支付首付租金2678200元、保证金700000元、服务费105000元,与仲利公司应向芮米公司支付的购买设备款610万元相互折抵,仲利公司应向芮米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2616800元,仲利公司提交的光大银行转行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5月7日履行了该付款义务;4.芮米公司、李永提交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查封公告一份、查封清单四份,以证明仲利公司的设备权利瑕疵,导致昌邑市人民法院对该设备的查封和扣押。仲利公司对查封清单的第一份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时间也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却仲利公司已为此向昌���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30日,仲利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完成了支付购买设备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移转给仲利公司,芮米公司只是承租使用该标的物。而昌邑市人民法院的查封发生于2015年9月23日,即本案合同签订之后,故该查封并不能否定本案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0日,仲利公司与芮米公司签订AA14040353CCX-1号《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向芮米公司购买铝合金帘片机一台并出租给芮米公司,价款610万元;2.2014年4月30日,仲利公司与芮米公司签订AA14040353CCX号《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芮米��司,租赁物成本610万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2678200元应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170000元,第13-23期租金每期165000元,第24期租金105000元,共计应付24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5月3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迟延利息;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时,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年利率20%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承租人未依约清偿,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芮米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3.2014年4月30日,李永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仲利公司与芮米公司订立的AA14040353CCX号《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芮米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芮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5.2014年4月30日,芮米公司还向仲利公司出具《同意书》并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承诺除应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芮米公司同意另提供700000元给仲利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芮米公司如有积欠仲利公司未付清的款项,仲利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芮米公司;芮米公司另自愿向仲利公司支付服务费105000元。抵扣首付租金2678200元、保证金700000元、服务费105000��后,仲利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芮米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2616800元;6.芮米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尚欠全部未付租金1920000元;7.2015年9月23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芮米公司的财产一宗,其中包括本案合同项下的铝合金帘片机一台。本院认为,本案系芮米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仲利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仲利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买设备款,从而取得设备所有权,芮米公司即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芮米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仲利公司有权要求芮米公司偿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仲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芮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芮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仲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租金及其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足以补偿仲利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仲利公司超出逾期利息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仲利公司现主张芮米公司付清全部未付租金,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补偿其损失,仲利公司应将保证金700000元返还给芮米公司,折抵后芮米公司应向仲利公司偿付租金1220000元。李永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芮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租金1220000元;二、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AA14040353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三、李永对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87元,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058元,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限公司、李永承担17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