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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芸与韩小尧、邵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芸,韩小尧,邵琳,韩子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634号原告:张芸,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俞付定,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尧,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邵琳,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韩子勇,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张芸与被告韩小尧、邵琳、韩子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芸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付定、被告韩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尧、邵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韩小尧、邵琳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260号念四二村40幢507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150万元。被告韩小尧、邵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已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小尧向原告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534191.8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韩小尧、邵琳所有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韩子勇对被告韩小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维扬支行)与被告韩小尧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韩小尧在农商行维扬支行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原告张芸夫妻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韩小尧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被告韩小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详细说明了借款经过,被告韩子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8月23日,农商行维扬支行向被告韩小尧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18日,农商行维扬支行与被告韩小尧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夫妻继续为被告韩小尧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被告韩小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与被告邵琳共有的位于念泗路6-1号12-104、12-104-01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2016年7月5日,被告韩小尧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子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小尧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迫于压力代为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借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贷款还款记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配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韩小尧、邵琳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韩子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表示暂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商行维扬支行与被告韩小尧、原告张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被告韩小尧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芸作为抵押人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韩小尧返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小尧、邵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亦已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韩小尧、邵琳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设立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子勇在被告韩小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韩小尧对农商行维扬支行的债务向抵押担保人即原告张芸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被告韩子勇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韩子勇对被告韩小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小尧、邵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芸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534191.8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张芸对被告韩小尧、邵琳所有的抵押物(念泗路6-1号12-104、12-104-01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设立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子勇对被告韩小尧的上述债务在通过实现抵押权不能得以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04元,由被告韩小尧、韩子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韩小尧、韩子勇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