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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科与邓新华、熊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邓新华,熊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196号原告:刘科,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邓新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熊梅花,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刘科诉被告邓新华、熊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新华、被告邓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新华、熊梅花偿还至2017年1月底的本息共计25万元;2.判令被告邓新华、熊梅花偿还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起诉日(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9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新华因从事皮具箱包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2016年年底,双方商定剩余未归还资金25万元(其中本金14万元,利息11万元)于2017年1月底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邓新华辩称,承认借款6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借款人处是其本人签名,借条的具体内容没有看清,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具体归还数额记不清楚,被告熊梅花于2016年才知晓借款事实。被告熊梅花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条1份、转款凭证1份、结婚证1份,被告邓新华只对借条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熊梅花未出庭未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借条证据被告邓新华以借条签字时未看清楚借条的具体内容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证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邓新华银行账户,被告邓新华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经营皮具箱包资金周转,2013年11月向刘科借款六十万元整,后经营遇到困难,陆续部分归还本金,未支付约定的三分利息。2016年年底现经双方商定,将剩余未归还资金贰拾伍万元整(其中本金壹拾肆万元,利息壹拾壹万元),于2017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刘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新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为证,被告邓新华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邓新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邓新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而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且实际并未履行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故按照借款本金14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5373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期应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故逾期利息应调整为924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共计为114613元。原告要求被告熊梅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邓新华与被告熊梅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邓新华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梅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科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114613元;二、被告熊梅花对上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新华、熊梅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振艺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