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戚鑫鑫与关雪建、关军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鑫鑫,关雪建,关军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19号原告戚鑫鑫,女,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关雪建,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军凯,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晓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戚鑫鑫与被告关雪建、关军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鑫鑫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关雪建委托代理人杨喜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军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关雪建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秦相路双羊灯饰城前,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戚鑫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戚鑫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38000元。被告关雪建辩称,事故确已发生,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豫Q×××××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为原告垫付3880元,该款请求依法返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系出院后所产生的,不应当支持;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一般材料费有异议,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原告请专家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关军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关雪建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秦相路双羊灯饰城前,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戚鑫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戚鑫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2017010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雪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鑫鑫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9895元,矫形器2600元。原告戚鑫鑫于2017年4月2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25号司法鉴定书(本院委托)鉴定:伤者戚鑫鑫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6000元(人民币)左右或据实结算;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19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戚鑫鑫的委托对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作出三和【2017】估鉴字第0156号评估结论:车辆实体损失456元,并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戚鑫鑫支出停车费500元。被告关雪建已为原告垫付3880元。另查明,原告戚鑫鑫生于1998年12月22日。被告关军凯系豫Q×××××小型轿车车主,其与被告关雪建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评估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2017010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雪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鑫鑫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原告戚鑫鑫、被告关雪建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9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25天=18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5天=750元;4、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400元为宜;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财产损失456元;8、鉴定费700元;9、评估费200元;10、停车费500元。上述总合计338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56元,合计139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部分应当赔偿原告(33866元-13971元)×80%=15916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9887元。由于被告关雪建已为原告垫付388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关雪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9887元-3880元=26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戚鑫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60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关雪建3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关雪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关雪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