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家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家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323号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921493705。法定代表人:张登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改,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珍坊农业公司)与被告陈家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珍坊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被告陈家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珍坊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3、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8元;4、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3600元;5、判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当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违法。另被告实际在六安市宏运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陈家改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通过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其他粮食加工品)和答辩人提供的光盘以及答辩人在车间工作时穿的工作服照片,可以看出答辩人工作地点在原告处,接受原告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一致;二、答辩人与六安市宏运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纸制品加工与销售,与答辩人从事工作完全不一致;三、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以此来撇清自身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陈家该工作照片、考勤表、光盘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在绿珍坊农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陈家改进入绿珍坊农业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绿珍坊农业公司也没有为陈家改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发放至2016年11月。2017年1月,陈家改被口头告知离岗。2017年2月,陈家改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日下达[2017]金劳仲字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的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的请求;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8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600元;七、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绿珍坊农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绿珍坊农业公司也否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衡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劳动法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被告提供的原告发放的工作服照片、考勤表等足以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管理,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身份确认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劳动关系的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在没有提供出被告属自动离职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任职时间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根据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1800/月×1个月)。关于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二个月工资3600元。关于社会保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补缴期限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其中属于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议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1800元/月*11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能提供出其安排了被告休假或已向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故原告应给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28元(1800元/月÷21.75天*5月*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家改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家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三、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家改未发放的工资3600元;四、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家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8元;五、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陈家改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其中属被告陈家改个人应缴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带薪年休假制度】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