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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期华与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期华,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51号原告:田期华,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石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新武,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松,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期华诉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经审理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田期华起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原告田期华的起诉。原告田期华提出上诉。经审理,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此案。原告遂变更被告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为被告十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田期华与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本院以级别管辖问题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2016年6月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他2号《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原告田期华诉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请示汇报〉的复函》,明确“你院请示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案亦应由你院审理”。本院遂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期华、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石磊、被告十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阁、彭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田期华与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于2013年1月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两被告补偿临时建筑房屋(无产权房子)154.365平方米,补偿装修费7000元,过渡费8750元以及特困补助10000元,并赔偿果树损失25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田期华从部队复员回来后在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姜湾村一组,购买房屋一套,周围使用面积600多平方米,1995年冬建成房屋一套三房,占用面积73平方米,房屋总面积219平方米,2012年分户给前妻及子女120平方米房屋。2011年再婚又带来2个儿子,全家五口人共同居住在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内。2013年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负责协调工作,2013年元月与该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没有按规定补偿田期华,损害了田期华的合法权利,十堰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房屋,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拆迁补偿的资格,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十堰市人民政府辩称:1、田期华要求十堰市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其对于十堰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协调指挥部已经依约履行了先合同的通知义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无效情形。3、田期华要求使用原计提土地上的村民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期华认为,其与×市×区×路×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于2013年元月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有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签章,十堰市人民政府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十堰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协议上的签章仅为合同备案,征收主体是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不是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田期华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为田期华,一方为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该协议上明确房屋的征收人(委托代理人)为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根据2009年7月10日茅政办发[2009]64号《关于成立上海路北片区建设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的通知》,该指挥部的设立单位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十堰市房管局下属单位,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的备案管理工作,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征收人。故被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人民政府均不是涉案房屋的征收人,亦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不受该协议约定的约束。原告田期华根据其与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将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应当以合同相对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设立单位、主管单位为被告。本案两被告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也不是其设立单位、主管单位,依法不受该协议约束,原告田期华向两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期华请求确认其与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北片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补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期华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计取1787.5元,由原告田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