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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83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上元观镇,电工。委托代理人杨惠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上元观镇,系原告李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魏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宝山镇,出租车司机,系陕F**号车驾驶员、承包人。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西环四路建设路1号,系陕F**号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孙成祥,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51号朝阳园小区4号楼。负责人郑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珉、罗某某,被告魏某,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411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237.8元、门诊费54.4元、现金35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1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属该公司所有,由第一被告承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愿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的合理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魏某驾驶陕F**号出租车沿西环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坝转盘北,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伤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骨折;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共花费医疗费1129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37.8元、门诊费54.4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魏某垫付。此次事故由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3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后,其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81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魏某垫付。属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现金等合计15602.2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李某某主要从事水电装修工作。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标准。争议2:原告李某某护理费标准。争议3:原告李某某交通费标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争议1:事发前原告李某某从事水电装修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年龄及身体状况,参照当地从事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以130元/天计算。对争议2: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0元/天。对争议3:双方对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均认可,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手撕发票且其未能说明票据来源及用途,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60元。对被告魏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某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129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37.8元,门诊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4770元(53天×90元/天)、误工费6890元(53天×130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2250元(25天×90元/天)、误工费3250元(25天×130元/天)、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810元,以上共计3842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823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7420元;财产损失项下810元);剩余1019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号车购买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二、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魏某已垫付的费用15602.2元。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原告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明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理赔款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白婷婷联系电话:0916-7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