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中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瑞、解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中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瑞,解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000号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中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乔瑞,男。被告:解慧,女。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沣担保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金鑫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中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中冶公司)、乔瑞、解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绛县金鑫公司、绛县中冶公司、乔瑞、解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绛县金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301031.63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款偿还清止),偿还担保服务费237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款偿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绛县金鑫公司承担;3、被告绛县中冶公司、乔瑞、解慧对第1、2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绛县金鑫公司与案外人建行绛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绛县金鑫公司提供担保,其余三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绛县金鑫公司约定,原告收取担保服务费23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因被告绛县金鑫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约向建行绛县支行履行了保证人义务,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代偿共计301031.6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绛县金鑫公司至今分文未还,现仍欠301031.63元及利息。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向建行绛县支行借款790万元整;2、保证合同,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为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向建行绛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绛县金鑫公司与建行绛县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服务合同第3.2条约定担保服务费为2370000元,第7.2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归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4、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绛县中冶公司、乔瑞、解慧同意为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与被告绛县金鑫公司的担保服务合同提供反担保;5、知情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绛县中冶公司、乔瑞、解慧对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向建行绛县支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知情;6、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绛县金鑫公司、被告绛县中冶公司的主体资格;7、代偿证明及回单,拟证明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代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向建行绛县支行代偿总额为301031.63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向建行绛县支行借款790万元整,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与建行绛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向建行绛县支行的借款7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与被告绛县金鑫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向建行绛县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第2.4约定,担保范围: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第3.2条约定担保服务费为2370000元,第7.2条约定被告绛县金鑫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归还原告向贷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保证合同约定的费用、司法程序中产生的费用等)。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2015年6月30日,被告绛县中冶公司、乔瑞、解慧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鑫沣担保公司担保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三被告对被告绛县金鑫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知情。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被告绛县金鑫公司与案外人建行绛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绛县金鑫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接到建行绛县支行的通知后,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代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偿还借款301031.63元。被告绛县金鑫公司未能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以及担保服务费,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与被告绛县金鑫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绛县中治公司、乔瑞、解慧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建行绛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绛县金鑫公司追偿。被告绛县金鑫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绛县金鑫公司支付代偿款301031.63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担保服务费23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八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绛县中冶公司、乔瑞、解慧为被告绛县金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绛县金鑫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1031.6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款偿还清止)、担保服务费237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中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乔瑞、解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