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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高士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高士恒,王求清,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恒,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求清,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负责人:董国香。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高士恒、王求清、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士恒22891.8元。二、驳回原告高士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高士恒负担1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15元。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高士恒的伤情为牙折(2颗),未达伤残。第二,我方已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赔付高士恒义齿安装费6000元,其脱落的两个牙齿得到修复,并采用种牙治疗,是先进的治疗手段,其牙齿得到修复且对生活和外貌并无影响。第三,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在我方处并未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险,故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为此,特上诉请求:1、改判我方无须赔付高士恒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士恒、王求清、广州市海珠区信捷储运部均没有到庭,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诉争各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付高士恒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士恒前门牙两颗脱落,给高士恒造成精神损失,其要求给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另外,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改判其无须赔付高士恒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幼吟审判员  黄 钜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亮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