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郦阿娟、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阿娟,沈金龙,沈立钢,赵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郦阿娟,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龙,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立钢,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珽,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江泉,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丽萍,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郦阿娟、沈金龙、沈立钢与上诉人赵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4日,赵江泉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郦阿娟、沈金龙、沈立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沈金龙没有收到借款。按照本案和另案中的两张借条,赵江泉在2016年3月1日共出借30万元现金,但除其中9万元外,其余借款未提供银行凭证。双方若约定利息却没有在借条中载明,唯一理由就是是放高利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非亲非友,无偿借款30万元给上诉人,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经查询发现,被上诉人赵江泉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有9起,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该些案件借条,以此证明赵江泉放高利贷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此外,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当事人裘连友也证实赵江泉存在让借款人多写一份借条的情形。赵江泉本人到庭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采取相应措施,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赵江泉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赵江泉辩称:被上诉人赵江泉在本案及另案中,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交付款项的照片,且借条中空白处内容均由上诉人书写,也有上诉亲笔签字捺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案借款收条上有郦阿娟明确签字确认,载明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关于另案一笔借款,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对照片的拍摄时间没有核实,其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双方非亲非友,但双方属同一村。虽然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利息,而且实际也在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其他案件虽然存在,但是都是事实,并且已经执行到位。而且,被上诉人开店,有一定的流动资金。至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是为了方便随时催讨,并非一定要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江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郦阿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郦阿娟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沈金龙、沈立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利息的起止点为自起诉日期起至款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郦阿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向原告借到款项15万元,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若出借人需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借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沈金龙、沈立钢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各类费用。被告郦阿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沈金龙、沈立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郦阿娟于同日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收条下方注有“全部现金收到,不是卡转卡”并捺有手印。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陈述利息按月利率七分计算。2017年1月28日,案外人徐传秀向李虹汇款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系用于支付2304号案件的利息。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徐传秀向原告汇款6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认为系被告沈金龙向原告归还之前的借款。2016年8月9日,被告沈立钢向陈国定汇款31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陈国定汇款3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向陈国定汇款4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000元和4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沈立钢还于2017年1月5日向李虹汇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认为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三被告陈述上述六笔还款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案外人陈国定陈述,其与原告赵江泉为表兄弟关系,其共同参与原告的资金业务,一般做开车、接客人等工作,有时原告会让其代收利息。关于沈立钢于2016年8月9日向其转账的31000元,陈国定一开始称无法记清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原告代理人提醒之后称是因为被告沈金龙曾向其借款31000元,但无法记清是什么时候出具借条和款项的交付地点,借款大概发生2015年、2016年。被告沈立钢作为保证人签字时十七周岁,其陈述其作为保证人签字时被告郦阿娟、沈金龙均在场。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认定,该院同期受理有(2017)浙0602民初2304号原告赵江泉诉被告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和庭审调查,被告郦阿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原告已收到三笔还款(被告沈立钢向陈国定转账的3000元和4000元和向李虹转账的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举证的另三笔还款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1.案外人徐传秀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66000元;2.案外人徐传秀于2017年1月28日向李虹转账的2000元;3.被告沈立钢于2016年8月9日向陈国定转账的31000元。1,关于案外人徐传秀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66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沈金龙归还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该院认为,原告先称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后称该笔款项系归还被告沈金龙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其陈述前后不一,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除本案和2304号案件外,原告还曾出借给被告沈金龙其他款项,该笔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以后,该院认为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陈述较为可信并予以采信。2,关于徐传秀于2017年1月28日向李虹转账的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系用于支付2304号案件中的利息。三被告认为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该院认为,本案与2304号案件中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在本案有保证担保而2304号案件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该笔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对原告并无不利影响,故该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3,关于被告沈立钢于2016年8月9日向陈国定转账的31000元,原告认为系归还被告沈金龙之前向陈国定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该笔款项由被告沈立钢转账给案外人陈国定,经该院询问陈国定,其起初称对该笔款项记不清,在原告代理人提醒之后又称系被告沈金龙归还向其个人的借款,但陈国定并不能陈述款项具体交付经过、出借时间,其陈述本身存有较大疑点。加之原告和陈国定均陈述陈国定共同参与原告的资金业务,帮助原告收取利息,综合上述情形,该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在确定上述六笔还款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后,应确定六笔还款系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方认为利息按月息七分计算,故该院认定借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述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在本金中扣除。经分阶段计算,截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郦阿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80.07元,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郦阿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且已在借条中作出约定,该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沈金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该院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立钢作为保证人签字时为十七周岁,虽其签字当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沈立钢陈述其签字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被告郦阿娟、沈金龙均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其签字行为已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在其成年之后,有多笔款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故该院认定被告沈立钢的签字合法有效,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金龙另向该院申请调取该院受理的另九个案件的卷宗以证明原告从事放高利贷的事实。因被告陈述已审结的案件中裁判决书中均未认定原告存在高利贷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申请对证明待证事项无意义,该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阿娟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江泉借款本金人民币57880.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郦阿娟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江泉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沈金龙、沈立钢对被告郦阿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10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64元,三被告共同负担部分,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实际发生金额。被上诉人主张已全额交付15万元借款,上诉人则抗辩仅借得9万元,其余6万元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15万元,提供了上诉人方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及收条,上诉人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该借条和收条本是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有力书证,上诉人也认可收到其中9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举证充分,相应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否认本案借款全额交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双方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处理、被上诉人其他案件涉诉情况提出质疑,并由此主张被上诉人高利放贷,即使其相关主张属实,就本案而言至多产生高额利息不受保护的法律后果,而不足以直接作为本案借款交付与否的判定依据,一审法院未调取其他案件借条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本人到庭的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就借款事实作出说明并进行举证,且就本案的款项交付这一争议事项,在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款过程等方面,被上诉人方亦非不能说明或陈述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422元,由上诉人郦阿娟、沈金龙、沈立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怡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