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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卓科与徐金荣、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卓科,徐金荣,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徐文钏,刘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胡卓科,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徐金荣,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沙滩村。法定代表人徐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文钏,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刘秀凤,女,1951年11月24日生,,汉族,在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王雪峰,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胡卓科与徐金荣、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徐文钏、刘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徐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胡卓科借款1990000元;二、徐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卓科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487200元;三、徐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胡卓科律师费56920元;四、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徐文钏、刘秀凤对徐金荣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主文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胡卓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金荣、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徐文钏、刘秀凤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46元,由原告胡卓科负担2857元,由被告徐金荣、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徐文钏、刘秀凤负担3098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7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秀凤名下有一套位于无锡市金马国际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29-702号房产,被执行人徐文川、徐金荣及第三人骆亚萍共有的位于无锡市野花园229-102号房产,本案对以上房产均系首先查封。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房产共有权人一致同意以上两套房产分别以460万元及98万元作为协议价格进行强制拍卖。本院在执行中,依据以上协议价格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以上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最终无锡市金马国际无锡市金马国际花园29-702号房产拍卖成交价为4066000元,无锡市野花园229-102号房产拍卖成交价为778000元。以上房产拍卖款支付以上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优先债权3443372.07元,该款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代为转交抵押权人;支付无锡市林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秀凤一案参与分配款65414元,该款项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代为转交该案申请人;剩余拍卖款1335213.9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8728元后余款1306485.93元发还本案申请人胡卓科。另外本院在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该款已经发还申请人胡卓科。故本案已经执行到位1486485.93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078623.07元。针对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且案外人孟洁为被执行人的付款承诺提供担保,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申请人以此为由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