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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拥军、张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拥军,张福美,王玉平,李华红,赵秀海,陈培秀,陈培东,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804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动,男,1973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拥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福美,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玉平,男,1978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华红,女,1997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秀海,男,1973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陈培秀,女,1974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陈培东,男,1977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陈玲,女,1979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拥军、张福美、王玉平、李华红、赵秀海、陈培秀、陈培东、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海、陈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拥军、张福美、王玉平、李华红、陈培东、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拥军、张福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4832.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474832.40元。2、判令被告刘拥军、张福美偿还我行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被告王玉平、李华红、赵秀海、陈培秀、陈培东、陈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拥军由被告王玉平、赵秀海、陈培东、陈玲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刘拥军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拥军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在结算日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拥军一直不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张福美为被告刘拥军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华红、陈培秀作为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人,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被告赵秀海、陈培秀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贷款是以冷库作抵押的。被告刘拥军、张福美、王玉平、李华红、陈培东、陈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李华红、张福美、陈培秀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李华红、张福美、陈培秀分别与被告王玉平、刘拥军、赵秀海系夫妻关系,知晓且同意其配偶与另两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拥军、王玉平、赵秀海、陈培东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00025号,约定被告刘拥军、王玉平、赵秀海、陈培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被告刘拥军的授信额度为40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鸡鸭产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培东、陈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刘拥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诸农商行个商保借字(2013)年第201300025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4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拥军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9.50‰,被告刘拥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拥军从2015年2月21日起欠息,至2016年6月20日欠息共计74832.40元(其中利息68950.77元,复利5881.6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拥军一直不予偿还,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拥军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74832.40元,共计4748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拥军、王玉平、赵秀海、陈培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培东、陈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拥军发放贷款,被告刘拥军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福美与被告刘拥军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拥军、张福美共同偿付借款本息474832.40元,并要求刘拥军、张福美偿还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平、赵秀海、陈培东、陈玲作为保证人,李华红、陈培秀分别作为王玉平、赵秀海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玉平、李华红、赵秀海、陈培秀、陈培东、陈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平、李华红、赵秀海、陈培秀、陈培东、陈玲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拥军、张福美追偿。被告赵秀海、陈培秀辩称该笔借款由冷库抵押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拥军、张福美、王玉平、李华红、陈培东、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拥军、张福美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74832.4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4748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拥军、张福美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玉平、李华红、赵秀海、陈培秀、陈培东、陈玲对被告刘拥军、张福美在上述一、二判决条款中所应偿付的欠款数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王玉平、李华红、赵秀海、陈培秀、陈培东、陈玲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拥军、张福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4211元,由被告刘拥军、张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