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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财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承尧与苏哲、泰安市泰山兴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承尧,苏哲,泰安市泰山兴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3财保145号申请人:陈承尧,男,生于1969年2月2日,汉族,住长清。被申请人:苏哲,男,生于1988年5月5日,住泰安市泰山区。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兴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07月18日13时50分,苏哲驾驶鲁JXJX**号小型轿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西路通发大道路口北侧,与前方顺行的陈承尧驾驶的鲁AB5X**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陈承尧,于好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苏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承尧、于好成无事故责任。现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暂扣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JXJX**号小型轿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停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JXJ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陈承尧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