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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华菲置业有限公司、华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菲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华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8号37号楼3704。法定代表人:郑红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F座。法定代表人:范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8号37号楼1层3701。法定代表人:郑红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菲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原审被告华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菲控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菲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任建国,被上诉人鼎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原审被告华菲控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菲置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内容对华菲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鼎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华菲控股公司述称,同意华菲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同时认为华菲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鼎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菲置业公司、华菲控股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52693.81元(含审核欠款2302693.81元、质保金50000元、材料款200000元);2、判令华菲置业公司、华菲控股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逾期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菲置业公司、华菲控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华菲控股公司向鼎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鼎越公司中标华菲控股公司的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中标价3020000元,并请鼎越公司于当日14时与招标人办理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日,华菲控股公司(甲方)、鼎越公司(乙方)、华菲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三方约定:“鉴于甲方为丙方股东,甲方代表丙方就华菲投资钓鱼台办公楼发出了招标文件,乙方积极响应并投标,经过招投标流程乙方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同时甲方向乙方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发出所有招标文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乙方向甲方发出所有投标文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丙方。乙方之前向甲方发出的所有投标文件及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所有招标文件对乙、丙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2、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代替甲方履行招投标文件中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和乙方签订、履行精装修合同以及其他后续相关事宜。3、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其他内容不变。……”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华菲置业公司(甲方)和鼎越公司(乙方)签订《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拆除、设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华菲置业公司钓鱼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山庄37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包含原有酒店装修和设施的拆除,新办公楼内装、设计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监控工程、门禁工程、安防工程,配合其他独立发包工程完成视频会议系统、电话系统、网络系统及厨房设备、办公家具安装配合等);工程计划工期:2015年3月25日进场;2015年4月2日前完成效果图审核,效果图建模应通知发包方设计部参与;2015年4月9日前完成施工图审核及材料封样;2015年4月9日前完成拆除工程;2015年6月9日前完成墙面和地面工程;2015年6月26日前具备软装进场条件;实际进场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3070000元;付款方法:本合同无预付款;拆除工程完毕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拆除工程已完工程的80%;墙面、地面工程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之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80%;具备软装进场条件后,十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乙方按期完工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乙方根据甲方意见全部整改完毕,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乙方向甲方移交所有资料并结算完成,经双方核实无误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满2年后无息支付余额;乙方施工进度达到合同约定的里程碑节点,如因甲方确认的材料供应商或专业分包商导致工程无法具备验收条件达7天的,甲方应对乙方已完工部分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已生效,并且乙方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相关实质性工作,甲方根据合同价款及乙方已完工程量对此部分作出工程结算。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9日,鼎越公司向华菲控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于3月25日正式进场拆除,于4月15日拆除工程完成,按合同约定拆除工程完成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拆除工程款仍未支付。造成我司资金压力过大,已影响后续工作正常运转,望甲方尽快解决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工程款,以便工程顺利完成。”同年7月20日,华菲置业公司向鼎越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05.6元。此后,华菲置业公司(甲方)和鼎越公司(乙方)签订《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约定:本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山庄37号楼,本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开工,甲、乙已对现场工程量做了认定。现根据甲乙双方认定的工程量、乙方申报资料,结合现场实际,经双方核算、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意见如下:一、结算金额为不予调整的固定金额260万元整,该金额包括(不包含已支付拆除款217305.6元):1、完成的合同内容及变更签证的所有费用;2、直至项目以现状彻底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并完成的所有费用;3、包含了结算乙方上报清单中所有进场未安装材料费用;4、包含了结算乙方上报清单中已经支付的未到场材料的定金费用及乙方投标保证金5万元;5、其他应当包含的费用,以及移交场地过程中乙方承担的风险。二、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垃圾清理完成,把钥匙、材料、资料等整理完成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移交包括并不仅限于以下内容:1、实际进度现场;2、各种工程资料、报批手续、图纸等;3、到场未安装材料,交付定金未到货的材料发票及合同原件;4、其他。三、移交完成本合同正式生效,同时代表原甲乙双方签订的《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拆除、设计、施工合同》终止。四、按照以下节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7月20日已支付拆除款217305.6元),1、2016年5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整;2、2016年10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整。五、乙方上报的工程进度申请及审批文件、上报的未安装材料表、交付定金未到货的材料表均作为合同附件。因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鼎越公司于庭审中称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并称该协议签订后,华菲置业公司并未与鼎越公司办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移交手续,亦未在鼎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履行付款义务。同时,鼎越公司称其公司签订该结算协议后,向供货商退还了部分未使用材料,收回了部分货款,故在本案中主张未付工程款总额为2552693.81元,低于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金额。另查,华菲置业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菲控股公司系其投资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菲置业公司、华菲控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华菲控股公司、鼎越公司、华菲置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华菲置业公司和鼎越公司签订的《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拆除、设计、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鼎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华菲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内容未履行完毕。华菲置业公司和鼎越公司签订的《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移交完成”,但华菲置业公司未能办理移交手续,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合同所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故《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华菲置业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属违约。鼎越公司要求华菲置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剩余工程款金额低于协议约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鼎越公司关于华菲置业公司按照《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拆除、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核算、协商,并未涉及违约金事宜,应认定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法院对鼎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鼎越公司关于华菲控股公司与华菲置业公司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华菲控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华菲置业公司,鼎越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鼎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百五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的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拆除、设计、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华菲控股公司、鼎越公司、华菲置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华菲置业公司和鼎越公司签订的《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拆除、设计、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华菲置业公司(甲方)和鼎越公司(乙方)签订《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为260万元,移交完成本合同正式生效,移交包括并不仅限于以下内容:1、实际进度现场;2、各种工程资料、报批手续、图纸等;3、到场未安装材料,交付定金未到货的材料发票及合同原件;4、其他。华菲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入场、办理移交手续,系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合同所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故《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已经生效。鼎越公司要求华菲置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华菲置业公司上诉称《华菲钓鱼台山庄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生效条件未实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菲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2元,由华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