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汝军,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汝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付汝军窜到东莞市虎门镇XX社区XX村X路X巷X号士多店,趁被害人骆某离开收银台之际,付汝军走近收银台,盗走骆某放在台面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价值5213.6元)和抽屉内的现金406元,并将该手机和现金放在左后裤袋逃离现场。付汝军走出士多店门口后,被便衣伏击在附近的治安队员当场抓住。治安队员将付汝军带回士多店后,当场从付身上缴获赃款356元,并在现场起获付汝军趁机丢弃在现场的手机和赃款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户��证明,说明材料,录像光盘,被告人付汝军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汝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汝军盗窃了被害人骆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和抽屉里的现金,被发现抓获后将手机扔到纸箱旁空隙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付汝军辩解只是买东西,没有盗窃,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汝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汝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付汝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356元,发还给被害人骆江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