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德汉、陈玉容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汉,陈玉容,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桂08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容委托代理人麦朝雄,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龙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蒙德,镇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春,系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汉、陈玉容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朝雄、丁敏,被上诉人石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春、莫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刘德汉、陈玉容在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与石龙镇石龙村2队村民罗锦祥买卖所得的位于桂平市××队集体所有的约84平方米土地上建造房屋。2014年11月6日,被告石龙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刘德汉、陈玉容上述房屋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2015年9月28日,原告刘德汉、陈玉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石龙镇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该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浔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6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石龙镇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刘德汉、陈玉容在桂平市××队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刘德汉、陈玉容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286777.9元。该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拆房屋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同德评报[2016]134-3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原告涉案被拆房屋的经济损失价值为92400元。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刘德汉、陈玉容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被告石龙镇政府对原告该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被生效的61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虽然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但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并非合法利益,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故原告因其违法建筑本身被强制拆除而提出246277.9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拆除房屋导致的现金、家具、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30500元的问题,原告刘德汉、陈玉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现金、家具、生活用品等物品在强拆过程中受损的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赔偿家庭财物损失30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拆除房屋导致租房损失10000元的问题,其主张主要是其违法建筑物房屋被拆除造成租房和水电费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依法也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德汉、陈玉容的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建房屋在未经有权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行政决定书或法院判决确认为违建房屋前,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未经相关程序无权进行强拆,且强拆行为己被确认违法,石龙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龙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依法拆除上诉人刘德汉、陈玉容在违法占地上建造的违法建筑,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上诉人刘德汉、陈玉容在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与石龙镇石龙村2队村民罗锦祥买卖所得的位于桂平市××队集体所有的约84平方米土地(石龙镇中心校附近)上开始建造房屋一幢。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石龙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上诉人所建房屋有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后,予以立案,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停建,听候处理,但上诉人仍继续建设,9月24日,被上诉人石龙镇政府作出《停建整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施工,上诉人仍继续建设,9月28日再次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仍未停止建设,10月1日,被上诉人石龙镇政府作出石通字[2014]001号《通告》要求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10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责令上诉人在10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上诉人仍未自行拆除。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石龙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诉人刘德汉、陈玉容上述房屋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2015年9月28日,刘德汉、陈玉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石龙镇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61号行政判决,确认石龙镇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对刘德汉、陈玉容在桂平市××队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拆房屋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同德评报[2016]134-3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上诉人涉案被拆房屋的经济损失价值为924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石龙镇政府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己发生法律效力的61号行政判决中,一审法院己以被上诉人在强拆前未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剥夺当事人申辩权利和救济途径等程序违法为由,作出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拆房屋经济损失246277.9万元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提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非法转让土地己以罚代批,所建房屋是合法的,对此有桂平市人民政府《关于石龙镇刘德汉、陈玉容所反映问题调查处置的情况汇报》和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德汉、陈玉容反映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证实,该收据系工作人员乱作为为上诉人开具,相关责任部门己介入调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个人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并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能提供在建房屋的相关准建手续,其所提供的缴款收据也不能视同为己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上诉人无法证实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即无法认定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另综合本案证据及己生效的61号行政判决可认定,在2014年9月18日,发现上诉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后,相关职能部门及被上诉人多次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建整改通知书》、《通告》和《告知书》,但上诉人在限期内仍未自行拆除房屋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己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未自行保护性拆除而导致的建筑材料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负,由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拆房屋损失246277.9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强制拆除房屋导致的现金、家具、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30500元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己多次责令限期拆除,而上诉人应在限期自行拆除前,将屋内的财物自行转移和保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拆房屋属在建建筑物,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己在屋内居住并存放有现金、家具和生活用品等物品的初步证明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屋内损失30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房损失10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限定于侵权行为的直接损害后果(即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上诉人诉称因房屋被拆后所需的租房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可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上诉人要求赔偿租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己被确认违法,但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报建等审批手续,涉案建筑物未经依法审批,无法认定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其他财物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石龙镇政府赔偿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德汉、陈玉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艳华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