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泰南建材商行与张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泰南建材商行,张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607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泰南建材商行,住所地常熟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9幢02。经营者:杨晓燕,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明,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泰南建材商行与被告张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泰南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桥栏板、压口石等石材。2014年10月26日经原告统计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4468元。2016年5月10日双方确定按40000元结算上述货款,被告并承诺于2016年6月支付20000元,10月支付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耀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栏板、压口石等石材。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定对上述货款按40000元结算,被告并承诺于2016年6月支付20000元,10月支付2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石材买卖业务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泰南建材商行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张耀明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人民陪审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