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增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增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407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杜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增玉,曾用名李中华,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申请人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增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增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李增玉赔偿申请人灵宝市豫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增玉现在许昌市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牛碧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