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367号原告杜某某,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罗德刚,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刚、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7年6月1日,原告前往岳麓区银盆岭百货大楼,感谢商店发放的慰问费,要求商店给其大病补助,并了解商店将关停情况,作为商店员工的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左脸淤青,并辱骂原告为××。原告报了警后前往长沙红枫康复医院就诊,花费诊疗费1570.82元,后因经济困难申请出院,医院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到医院治疗,就自行购买药品进行治疗,自购药品费共计2279.80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人身权,需要承担人身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污蔑原告为××,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50.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是子虚乌有的,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当时被告在上班,还有其他人在场。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百货大楼员工,原告现已退休。2017年6月1日,原告至上述百货大楼处向单位申请大病补助,在此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出具《报警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简要案情及损失情况”载明:“2017年6月1日11时许,杜某某(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证件号码:,联系电话:147×××××××6)报警:称在岳麓区××单元1016被打,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系银盆岭百货大楼退休员工,报警人因讨要退休费用问题,与员工陈某某(,135××××7722)发生纠纷,民警询问了银盆岭百货大楼的经理张建国以及其他员工,都称杜某某有精神方面的问题,而陈某某也没有动手打杜某某,报警人左脸有淤青,民警询问经理张建国,张建国称报警人脸上的淤青是来公司之前就有了,民警正在做进一步调查。”事发当日,原告前往长沙红枫康复医院就诊,并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70.82元。2017年6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接受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6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岳公物鉴(法临)字[2017]52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被鉴定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对上述事件已做结案处理,处理的结果与《报警案件登记表》登记情况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和诊疗发票、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主张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致其身体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身体伤害系被告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腾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