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日明诉被告张叶军、赵仙丽、张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明,张叶军,赵仙丽,张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22号原告:徐日明,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叶军,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赵仙丽,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国,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徐日明诉被告张叶军、赵仙丽、张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忠、被告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军、赵仙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30000元。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9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收取原告130000元,做为原告承包其工程的保证金。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先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所欠的130000元于2015��2月16日前付清,并以其中位于大同市城区柳航里小区19楼3层5单元5号的楼房做抵押。被告张叶军之妻赵仙丽,担保人张国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将欠原告的130000元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国辩称,当时只担保30000元,当天晚上已经给了原告30000元,在这期间原告没有给打过电话,之后也没有给打过电话,保证时间已经过期了,被告张国的担保义务已经完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叶军、赵仙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4日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张叶军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30000元,被告张国为被告张叶军欠原告工程保证金提供担保,被告张叶军、赵仙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承包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有效,因该合同订立后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约定的归还保证金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国为担保人,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8月15日就该笔借款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国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张国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叶军、赵仙丽是夫妻关系,被告赵仙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叶军个人债务,故被告张叶军案涉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张叶军、赵仙丽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赵仙丽应当共同清偿。关于利息,现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14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张叶军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叶军、赵仙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日明保证金130000元、利息14950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144950元;驳回原告徐日明对被告张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张叶军、赵仙丽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