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林昆与周洪波、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昆,周洪波,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734号原告:刘林昆,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侯雄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波,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霞,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现下落不明。与被告周洪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林昆诉被告周洪波、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林昆委托代理人侯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波、张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洪波与张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投资绿化工程资金紧张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9月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月利率是2%,同时承诺在2016年9月25日之前归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洪波、张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刘林昆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三、借条、承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张,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现金借给被告6万元,2015年9月28日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3.2万元,同日以现金借给被告0.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报案材料,欲证明两被告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作为抵押,骗取借款;五、病情证明书、基本医疗保险就诊证、最低生活保障凭证,欲证明原告刘林昆之女刘玉娇患慢性肾衰竭和尿毒,需持续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六、诉讼费收据两张、公告费发票一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300元、担保费5120元。被告周洪波、张霞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9月29日,被告周洪波与被告张霞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周洪波向原告刘林昆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77500元,借期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6年11月5日,被告周洪波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向原告借款本金是50万元,其中2015年8月21日,原告现金支付借款6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借款43.2万元,现金支付借款0.8万元;月利息是两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用位于福海乡双龙桥的房子做担保。同时,在该份《承诺》纸上书写了说明和备注,说明的内容是此项借款属实,借款由被告周洪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霞是担保人,在被告周洪波不愿承担借款,无力偿还时,由被告张霞承担;备注的内容是借款金额明细及时间以转款凭证为据,所有借款以往条子作废,以此单据为准。另查,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行内向被告周洪波转款3.2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洪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40万元。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对被告周洪波、张霞价值64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因被告周洪波、张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周洪波、张霞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周洪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洪波虽在《承诺》的说明中提出对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周洪波承担,被告张霞在被告周洪波无力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洪波与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波的说明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结合被告周洪波出具的《承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洪波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该笔借款为周洪波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承诺》中约定月利率是2%,未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担保费用,并提供发票证实三笔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这三笔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波、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林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率24%计算)。二、被告周洪波、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刘林昆担保费5120元及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周洪波、张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微信公众号“”